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再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唐杰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10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北京市唐杰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北街18号1号楼1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党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男,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唐杰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鑫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京02民再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京01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33364号民事判决。唐杰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齐、游志雄,被上诉人鑫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洁具买卖合同书》不是鑫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案涉《洁具买卖合同书》系为鑫聚公司中标工程建设工地提供公厕洁具,设备是唐杰公司独家生产销售的。唐杰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鑫聚公司接受并投入使用在中标工程上。鑫聚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2013年10月30日在开封新区城市管理局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公开招标项目【汴新城管【2013】××号】中,成为1A标段、1B标段、2A标段等多处工程项目中标人。该项目业主为开封新区城市管理局,建设资金来自财政资金,出资比例为100%,非个人有能力和资质可承揽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王学平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2013年12月,鑫聚公司业务经理王学平持鑫聚公司印章,为案涉工程工地购买卫生洁具,从中标公告时间、签订合同时间、王学平的身份,持有公章的目的,到供货地点的约定,唐杰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学平有对外签署买卖合同的权限,对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王学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
二、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失公允。鑫聚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没有2013年同时期比对材料,证据链不完整,在庭审陈述中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印鉴与其提供的系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2013年的印章与2017年申请鉴定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对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在鑫聚公司而非唐杰公司来完成。一审判决认定印章不一致,应当由唐杰公司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鑫聚公司对非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唐杰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月即已完成供货,作为涉案工程中标方和分包工程发包人,鑫聚公司对自己中标建设项目完工和交付使用是知晓的,其未能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实际交付建设工程成果多年,也视为默认无权代理行为,其应承担建设工程挂靠人员对外活动的法律后果。
鑫聚公司辩称,不同意唐杰公司的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王学平既不是鑫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受托人,所持有的公章已被鉴定为假章,故在鑫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不是鑫聚公司的真实意思。唐杰公司在与王学平签订合同时,在王学平既没有介绍信也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其没有审核对方基本信息,存在严重过失,不属于表见代理。二、鑫聚公司已申请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证实印章属于假章,已完成举证义务。三、因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故不存在对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追认情况。王学平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唐杰公司以表见代理制度中,以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时效问题而对抗鑫聚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鑫聚公司直到被法院执行时才知道唐杰公司与王学平签订合同一事。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唐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聚公司支付唐杰公司拖欠的洁具货款8000元;2、鑫聚公司向唐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原审公告费由鑫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唐杰公司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洁具买卖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卖人)唐杰公司、乙方(买受人)鑫聚公司;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型号为TJ-QSTD_G02,高压气水冲防臭智能陶瓷整体式蹲便器,8套,单价为4500元,总额为36000元;结算方式:乙方应在本合同书签订三日内,按本合同总价款的90%向甲方支付首期货款32400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洁具产品交付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余款3600元。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乙方承诺每逾期1日,以欠交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等,乙方另予赔偿。本合同签订次日将甲方产品运至乙方通知书指定地点,甲方在产品交付之时,对乙方进行讲解、教授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使用、操作、简单调试方法……。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10××××××6218”印文的红色印章,并写有“经办人:王学平”。唐杰公司向法庭提交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欠北京唐杰科技有限公司洁具款捌仟元整:8000.00(商场街用)王学平2013.11.29156××××××××、151××××××××。”“欠北京唐杰科技有限公司洁具款66000.00大写:陆万陆千元整(翠苑中心广场、梁苑市场、新黄标)王学平2013.12.14156××××××××。”“今欠北京唐杰科技压力泵、压力罐合计:2850.00大写:贰仟捌佰伍拾元整王学平2014.3.30156××××××××。”
2017年5月10日,鑫聚公司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洁具买卖合同书》中乙方落款处“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10××××××6218”红色印文与送检的供比对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Z×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洁具买卖合同书》中乙方落款处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10××××××6218”红色印文与送检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17年5月27日,鑫聚公司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洁具买卖合同书》“乙方”处加盖的“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10××××××6218”印章印文与样本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10××××××6218”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7年6月1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2017]文检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一至检材四“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10××××××6218”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诉讼中,唐杰公司称,经朋友介绍唐杰公司与王学平认识,当时王学平没有持鑫聚公司的委托书、介绍信,只是拿着工程中标的材料及鑫聚公司的公章找到其单位洽商涉案合同。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对王学平所持公章的真伪进行审查。王学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没有向其出具发票。2013年12月3日供货并进行安装,具体安装地点不清楚。没有安装验收手续。目前与王学平已失去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中,唐杰公司主张与鑫聚之间存在洁具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唐杰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洁具买卖合同书》,但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均得出《洁具买卖合同书》乙方处加盖的“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10××××××6218”印章印文与样本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10××××××6218”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的鉴定意见。唐杰公司对上述签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法院认定《洁具买卖合同书》不是鑫聚公司所签,不是鑫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唐杰公司庭审中所述,王学平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持鑫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在此情形下,唐杰公司有义务对王学平的身份及其所持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唐杰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在缔约时是有过错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及善意第三人。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就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如送货验收、安装地点、货款结算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其所述经办人王学平的有效信息,导致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对此,唐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唐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唐杰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中唐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对《洁具买卖合同书》中鑫聚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杰公司与鑫聚公司是否签订《洁具买卖合同书》。唐杰公司持有的《洁具买卖合同书》中加盖的鑫聚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不是鑫聚公司的真实印章,唐杰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唐杰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唐杰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对王学平的身份认真审查,仅凭王学平持有的工程中标材料及鑫聚公司的一枚公章便签订了合同,之后的收货、付款、安装调试、维护等履行行为均是与王学平个人之间进行。唐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学平受鑫聚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合同,并向鑫聚公司履行了合同。故本院不能认定王学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唐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唐杰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小琦
审判员 吴 宏
审判员 江慕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