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唐杰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10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65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城建五公司支付**公司管理费2 621 409.76元。事实与理由:1.**公司对项目进行了前期投入,委派专门的项目管理人员协助城建五公司实施项目,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工作,协助城建五公司进行分包供应商的选择及对接,对于整个工程的结算方式、施工方案等技术工作作出了特殊贡献,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属重大遗漏,认定事实不清。2.城建五公司接手涉案项目的时间为2017年4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故**公司对城建五公司项目实际管理、协助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4月,城建五公司应当支付管理费。3.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私企,项目为公园建设,不涉及政府投资,不是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合作协议》签署时项目基本完工,招投标只是为了变更项目承包人为城建五公司、方便付款所补办的手续,一审仅以此认定双方《合作协议》无效是错误的。4.即便《合作协议》无效,基于**公司提供了管理、协助工作,城建五公司亦应当参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管理费。
城建五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并非工程转包方,未提供管理费的相关证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五公司支付其拖欠的项目管理费共计2 621 409.76元;2.判令城建五公司向**公司支付其投入的人工、购买工具、房租等费用共计600 000元;3.判令城建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公司(甲方)与城建五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河北省高碑店综合性公园一标段由乙方承建,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工程名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燕赵公园;甲方的权利义务:1.绿化工程、园建工程、房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等业主指定的品牌材料,同时乙方自行采购的种植土、砼、钢筋、苗木(特选乔木,乔木、灌木、竹类、地被植物等)防腐木、花岗石版等材料清单价格较低,甲方协助乙方与业主协调据实调整价格;2.收款或回款方式:不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也不可抵房;3.在合同清单中,只有外购土由业主方协调当地运输队来代购其余涉及土方所有单项均由乙方自行完成施工。现市场为18元/立方米(虚方不含税),结算时土方量按现场实际发生量调整。代购土方应该满足乙方每日供土需求,如出现供土不及时等原因造成乙方工期误等由甲乙双方共同协调解决。4.检测费及试验费。在投标报价时,未考虑此部分费用(根据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改变建设工程材料检测委托方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质【2005】273号文件)四项一款规定,工程材料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甲方协助乙方与业主协调,此费用由业主承担。5.由于拆迁工作不能满足乙方工期要求,造成的总工期延误的损失,所有费用均由业主方承担,甲乙方协调业主方解决。6.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当地影响施工的各种关系(包括当地个人和机构、地方保护等),保证工程顺利进行。7.由于反季节植树风险大,为保证栽植苗木的成活率,需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甲方协助乙方与业主协调增加技术措施费;8.原定清淤方案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故施工现场水塘由清淤方案改为抛石挤淤方案,因无地勘报告,方案中淤泥层厚度及所需级配砂石工程量为预估量,甲方协助乙方与业主协调结算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并增加抛石挤淤方案费用的造价;9. 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发生的设变、洽商、方案措施、材料代用等等,甲方协助乙方与业主办理相关手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按照合同要求并在拆迁到位的前提下,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如不能按期完工,责任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接手本项目前,甲方已发生的协调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接手本工程后,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前期甲方已经发生的租房、购买工程用具、人工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总费用为:60万元。3.甲方投标保证金50万元,由业主方退还给甲方。4.关于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退出问题和费用,及以后顺鑫公司的所有法律及经济交往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5.乙方按照本项目最后依法招标总价格给付甲方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为招标总价格的6%,且每次业主拨款后均按照6%的比例给付甲方项目管理费。6.乙方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业主方、相关部门、机构和人员,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关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公司向法院提交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及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顺鑫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顺鑫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城建五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017年9月5日,高碑店市广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为HBZJ-BD-2017N176-SG-01;合同估算价4567.74万元,计划工期203日历天,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招标范围为高碑店市综合性公园(一期)施工一标段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含内容(不含地基处理工程,标段划分详见标段划分图)。
2017年10月2日,城建五公司确认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期为203天,中标价为44 996 774.46元,并告知城建五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广跃公司(指定地点)签订施工合同。关于上述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陈述,招投标所涉及项目已在2017年9月22日前基本完工,此招标文件、中标文件是为更换签约承包人为城建五公司,调整清单、施工方案、签约价格所补办的手续。为此,**公司提交广跃公司向顺鑫公司发送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您单位在2017年3月1日参加了高碑店市综合性公园项目的开标,3月22日经评审会评定确定您单位为第一标段中标人。我司于3月27日向贵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且贵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前做出承诺并出具承诺函,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最终合同金额调整为6047万元,并同意在甲方控制范围内按照甲方要求调整合同金额及后附清单”。2017年3月27日,我司将调整完成的合同及后附清单发至贵司,但贵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合同,导致合同至今无法签订。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约定“中标人需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当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截止至4月20日,贵司合同签订日期已超过约定期限。现我司书面通知贵司需在4月22日之前与我司签订合同。如逾期未完成,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约定,视为贵司违约并自动放弃中标资格。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如中标人未按约定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有权扣除投标保证金”,贵司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换。同时,贵司需要承担未签订合同导致我方的工期损失及成本增加的缔约过失责任。城建五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询问,**公司陈述其前期是以顺鑫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后续迫于工期、资金压力才引入城建五公司作为合作方。
2017年8月31日,城建五公司向**公司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16日,城建五公司向**公司支付20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关于该50万元的性质,城建五公司陈述该50万元是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前期已经发生的租房、购买工程用具、人工等费用。**公司称该50万元是城建五公司支付的项目管理费。
2017 年10月7日,广跃公司(发包人)与城建五公司(承包人)签订 《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130684170017-006、合同编号:2017-0017-006),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碑店市综合性公园(一期)施工一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合同总价44 996 774.46元。同日,广跃公司(发包人)与城建五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130684170017-009、合同编号:2017-0017-009),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碑店市综合性公园(一期)施工四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7日,合同总价23 448 545.32 元。
2018年9月15日,广跃公司(发包人)与城建五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130684170017-014、合同编号:20170017-014),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碑店市综合性公园(一期)景观小品工程一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8日,合同总价2 170 054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城建五公司陈述,截止2021年8月30日施工一标段累计回款28 942 662.61元,施工四标段累计回款14 347 500元,景观小品工程累计回款1 400 000元,三个项目累计回款44 690 162.61元。**公司称高碑店市综合性公园项目中标金额为6047万元,城建五公司在2017年10月份之后所中标的一标段、四标段、一标段景观小品工程均是中标项目的拆分。
庭审中,**公司为证明自己参与工程向法院提交部分会议纪要,其中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4日。城建五公司对上述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并陈述,上述会议纪要均为**公司单方面提供,会议纪要参加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无到会人员的签名,且该会议召开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与其无关。**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审批表》《工程量确认单》多份,证明在**公司的协助下,高碑店市综合性公园项目土方量、抛石挤淤、清表、自然置石等工程量均予以了据实结算,**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中,一份工程签证审批表上签证上显示,施工单位为城建五公司,内容为“2017年6月我司在A7、D7及D8区进行强夯施工时……”。城建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城建五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 3 173 41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法院依法作出(2021)京0114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城建五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 173 41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城建五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城建五公司在2017年6月份就已经进场施工,**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在2017年7月份签订合作协议,而广跃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后城建五公司中标。从上述时间节点看,**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存在干预招投标之嫌,故**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就案涉工程为城建五公司提供服务,因此,**公司主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前期支出费用6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予以确认,法院予以认可。现城建五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因此,城建五公司还需向**公司支付10万元。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裁判结果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予以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工、购买工具、房租等费用10万元;三、驳回北京市**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关于涉案公园新闻报道的网页截图,证明涉案项目在2017年9月21日已竣工,并达到接待游客的条件和标准;证据2.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签字页,其上有城建五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广的签字,证明城建五公司在2017年4月已经接手涉案项目。城建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证据1仅为新闻报道,不能如实反映具体情况,认可李志广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认可签字真实性。就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新闻报道,并非证明项目具体进展的正式文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有相关人员签字,城建五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李志广是否参与会议对**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管理费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前期的名义施工人为顺鑫公司,之后变更为城建五公司,为了实现结算,需要进行签约人的变更;2017年9月22日绝大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价格也协调下来了,为了确认价格和结算又走了招投标程序,(招投标)和施工内容无关,只是为了结算。城建五公司陈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系**公司承诺其可以中标,并可以提供各种方便。**公司二审主张,其在工程现场派驻了赵鸣龙、赵景辉、崔增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对外协调;《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其派驻现场代表,是**公司自愿派驻。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城建五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负责协助城建五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格、工程施工、工期延误损失承担等事项与业主方进行协商。此后,业主方就涉案项目开展招投标程序,城建五公司中标并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就《合作协议》签订的原因及目的,**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9月22日前基本完工,业主方与城建五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标文件是为更换签约承包人为城建五公司,调整清单、施工方案、签约价格所补办的手续;城建五公司则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系**公司承诺其能够中标涉案项目。虽然双方的陈述有所不同,但结合《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所负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该协议系为约定由**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案、工程价款等问题与业主方进行协商,旨在通过**公司的力量对业主方选定承包方、确定工程价款施加影响。鉴于此,无论涉案项目是否系强制招投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均存在干预招投标之嫌,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合作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主张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另主张其参与了项目管理,城建五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建设施工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双方《合作协议》亦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故**公司据此要求城建五公司参照《合作协议》支付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关于管理费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城建五公司支付**公司人工、购买工具、房租等费用10万元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 771元,由北京市**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王湘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