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唐杰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10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6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存在干预招投标之嫌”没有事实依据。“干预招投标”不属于民事法律的用语,且“存在干预招投标之嫌”正说明了二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仅凭猜测进行了判案,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二审判决显然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二)《合作协议》并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审判决以“干预招投标之嫌”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合作协议》签署之时涉案项目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我方义务早已履行大半,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我方派驻管理人员提供了管理协调工作。《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费”系城建五公司对我方在即将完工的公园建设项目上投入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确认,相应投入的对价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不应被剥夺。(四)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审判决同时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依据时,却称因为涉案协议存在“干预招投标之嫌”,即二审法院将上述法律依据进行解读为“干预招投标之嫌”,显然有悖于法律条文客观内容,系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城建五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负责协助城建五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格、工程施工、工期延误损失承担等事项与业主方进行协商,此后业主方就涉案项目开展招投标程序,城建五公司中标并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结合《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所负义务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系为约定由**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案、工程价款等问题与业主方进行协商,旨在通过**公司的力量对业主方选定承包方、确定工程价款施加影响,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存在干预招投标之嫌,据此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