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0民初8621号
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洋,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石英砂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潭石英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洋、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855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85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327元,实际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855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85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327元,实际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安公司因哈尔滨市松花江水源松北区域供水工程-水厂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供货需要,向原告采购石英砂、砾石和陶粒等滤料。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编号为SB0101G17003的《合同协议书》,合同金额2550000元。由于被告建安公司工期延期,造成原告运输成本的安装和成本增加,合同总价在原告合同基础上调增加300000元。另又增加一份砾石增加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573100元。至此,合同总金额为34231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石英砂、砾石和陶粒等滤料的供应和安装义务,被告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产品验收清单》和《(补充合同)产品验收清单》,确认了合同项目的安装验收工作。依据《合同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应当于安装验收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前共支付合同价款的95%,而被告建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仅支付2766360元,至该支付节点尚欠485585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担保函》,承诺若被告建安公司未同意签订增加300000元费用的合同,以及砾石增加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合同金额573100元),由其承担这两份合同对应金额的所有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平潭石英砂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不欠付平潭石英砂公司货款,请贵院依法驳回平潭石英砂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平潭石英砂公司与建安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哈尔滨市松花江水源松北区域供水工程-水厂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石英砂、砾石、陶粒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50000元,并在该合同书第5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平潭石英砂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建安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金额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1月26日各向平潭石英砂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即765000元(两笔765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5%即892500元,共计支付货款2422500元。建安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欠付平潭石英砂公司货款。二、至于《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建安公司并不认可,该两份合同虽然在买方的位置写的是建安公司,但落款盖的是所谓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经理部的印章,该印章并非建安公司所有,建安公司也没有所谓的这样的印章,建安公司也没有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过这两份合同,且从***为平潭石英砂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可以看出,建安公司并未签署该两份合同。故建安公司并非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归于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两份合同是平潭石英砂公司与***恶意串通签订,故意损害建安公司的利益,建安公司保留向其二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建安公司已经按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平潭石英砂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平潭石英砂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当时被告与建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后续两份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的规格不符合原合同的约定,因案涉工程位于哈尔滨市××区,工期紧张,且为重点民生工程,为保证工程期限如期完成不得已与原告签了后续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所加盖的公章均为项目部章,事实确实发生过,第一份300000元的补充协议,也是因为原告不及时送货,因此项目部与原告签的协议,第二份协议也是一样的情况,当时甲方哈尔滨市××区创投公司的说法是只有审计之后才能支付这笔款项,上述两笔协议导致的欠款都是被告个人欠款,不是建安集团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举示: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项目编号:SB0101G17003)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采购石英砂、砾石和陶粒等滤料,合同金额2550000元。被告建安公司应当于安装验收之日,共支付合同价款的95%。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且建安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金额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5%,计2422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二、《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建安公司工期延期,造成原告运输成本和安装成本等增加,合同总价在原合同基础上调增300000元。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并非建安公司签订,建安公司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盖的是所谓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经理部的印章,并非建安公司的公章,建安公司没有刻过也没有使用过这样的一枚印章,建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经过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故建安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一方主体,无需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建安集团当时并未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而是需要等待甲方最后审计之后另行确认。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证据三、《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项目编号:SB0101G17004)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增加一份砾石增加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573100元;2.被告建安公司应当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共支付合同价款的95%。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并非建安公司签订,建安公司不是签订合同主体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该合同盖的是所谓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经理部的印章,并非建安公司的公章,建安公司没有刻过也没有使用过这样的一枚印章,建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经过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故建安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一方主体,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并且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1930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但建安公司从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数额的款项,从侧面也印证了该合同并非建安公司签署。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增加多少数量的是被告定的,实际需要多少建筑材料都是由项目部决定的。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给原告的汇款等于实际履行了增量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证据四、产品验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确认了《合同协议书》项下项目的安装验收工作。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清单盖的是所谓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经理部的印章,验收人是***。验收主体并非建安公司。该验收清单是***单方出具,而***只是负责该项目的一个技术方面的负责人,并不具有验收的权利,不能代表建安公司对该笔材料的验收意见。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该确认确实是由被告本人签字,建安公司对该笔款项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证据五、(补充合同573100元)产品验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确认了“砾石增加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项下项目的安装验收工作。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清单盖的是所谓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经理部的印章,验收人是***,验收主体并非建安公司。该验收清单是***单方出具,并且与证据四的验收清单同是***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明显可以看出是伪造的。而***只是负责该项目的一个技术方面的负责人,并不具有验收的权利,不能代表建安公司对该笔材料的验收意见。建安公司也未收到该部分材料。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只是确定了补充供货的数量,不能代表建安集团确认。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证据六、担保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建安公司工期延期,造成原告运输成本和安装成本等增加,合同总价在原合同基础上调增30万元。原被告增加一份砾石增加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573100元。若被告建安公司没有同意签订该两份合同,由被告***承担这两份合同对应金额的所有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担保函是由***出具,盖的是所谓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经理部的印章,并非建安公司出具。且从该担保函的内容(如果建安公司没有同意签订这两份合同,将由被告本人***承担这两份合同对应金额的所有责任)也可以看出,建安公司并未签署该两份合同,故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而是应由***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个人愿意承担后续两份合同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证据七、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因工期延期至冬天而增加的运输、烘干等300000元费用,以及货款补充合同的573100元,并确认被告公司会出具合同,但以在对账、审计等为由拒绝支付款项。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当庭播放但并不清楚,该证据并不完整,从对话内容也无法显示对话双方主体是谁,且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当中也无法体现该份证据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无从知晓双方谈的是什么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与此人通过话,也不能确认是与此人通话,因此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共仅支付2766360元款项;证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4日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项下60%的款项,对项目部的盖章进行了追认。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四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前三份转账凭证恰恰反映了建安公司按照与原告于2017年8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了合同总付款2550000元的30%,即765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了合同总付款2550000元的30%,即765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了合同总付款2550000元的35%,即892500元,共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共计2422500元。建安公司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欠付原告货款,对于第四份转账凭证是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43860元,该笔款项是建安公司错误汇给原告的,并非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建安公司将应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错付给原告了。首先,该款项与原告主张的《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即本案中的第三份合同中约定并不相符,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为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1930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如果是建安公司支付则应是支付171930元从而促使合同生效条件成立,而不是支付343860元。其次,建安公司除与原告签订过原告证据一的《合同协议书》外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建安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的权利。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工程款是财务部门管理,被告***对以上情况均不知情。
本院认证:因被告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平潭石英砂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安公司(甲方)于2017年8月签订编号为SB0101G17003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英砂、砾石和陶粒等滤料,合同金额2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滤料进场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滤料按图纸要求填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二年)设备运行满后无质量事故一次付清。交货时间:9月30日滤料进场开始填装,10月30日前填装完毕(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确发货日期,由于气温原因超过11月30日无法填装,因此最迟通知发货时间11月10日前,货物到达现场由甲方造成原因不能填装,甲方要负责乙方的损失)。2017年8月29日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转账765000元,2018年1月26日转账765000元,2018年4月12日转账892500元,以上三笔总计2422500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确认增加货物价值573100元,并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7天完成任务,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开始到货现场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2018年5月4日,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转账34386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合同成本增加3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产品验收清单》及《(补充合同)产品验收清单》,确认了原告的供货量。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若甲方(被告建安公司)没有同意签订这两份合同,将由被告***本人承担这两份合同对应金额的所有责任。以上除《合同协议书》加盖的是被告建安公司公章之外,其余的文件均加盖有“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松北水厂工艺设备安装项目经理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建安集团先后分三次给原告转账2422500元,系双方约定总价款2550000元的95%,即除了5%质保金之外,《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主张的追加的573100元货款以及增加的300000元成本。原告主张被告建安公司在《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中追加了价值573100元的货物,提供了2018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343860元的证据,该343860元系573100元货款的60%。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有权代表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商定追加货物,及协商增加成本事项的,亦有权确认原告的送货量,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被告建安公司也通过汇款60%的方式实际履行了该《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后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的300000元成本亦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被告建安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该笔款项是其汇款错误,不合常理,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增量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扣除5%质保金之外所拖欠的货款200585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亦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后续两份合同的全部责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二被告均应对后续增加的300000元成本及拖欠的200585元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起诉主张485585元欠款,没有超过上述两项之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诉欠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558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5585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9元(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36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芳芳
书 记 员 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