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30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洋,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姜冶良,男,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石英砂公司)、一审被告姜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8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被上诉人平潭石英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洋、一审被告姜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潭石英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省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平潭石英砂公司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以及省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平潭石英砂公司转账343,860.00元,即认定姜冶良是有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与平潭石英砂公司商定追加货物,及协商增加成本事项的,亦有权确认平潭石英砂公司的送货量,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省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论是《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均是由姜冶良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而姜冶良既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省建筑安装公司也未授予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其无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也无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验收货物;一审庭审中姜冶良也明确承认其未就案涉工程可能需要增加材料数量及增加项目成本向省建筑安装公司作出请示,也未获得省建筑安装公司认可,故其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仅是代表其个人,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其个人承担。其次,从姜冶良向平潭石英砂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内容(如果省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同意签订这两份合同,将由本人姜冶良承担这两份合同对应金额的所有责任)也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平潭石英砂公司知道姜冶良仅是省建筑安装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对外签署合同,而与姜冶良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均未获得省建筑安装公司在上面签章确认,故才要求姜冶良出具此担保函,由此担保函也可以确认省建筑安装公司并未签署该两份合同。再次,根据姜冶良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的《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7天完成任务,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根据该条约定,如果省建筑安装公司认可该合同应向平潭石英砂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1,930.00元预付款促使该合同生效,而不是支付343,860.00元。省建筑安装公司将应支付给其他公司的343,860.00元错误付给平潭石英砂公司并不能认为是对《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且平潭石英砂公司也未举示省建筑安装公司收到该笔增加的货物的证据,则省建筑安装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未收到货物。
平潭石英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2018年4月26日,姜冶良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确认增加货值57,31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省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平潭石英砂公司支付该项合同项下60%的款项,即343,860.0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项目用款”,与此前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三笔金额备注一致。姜冶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款是财务部门管理,也就是说项目用款必须经过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公司享有审批权限的领导批准等严格的审批流程才能最终发放,说明省建筑安装公司对《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均是知情和认可的,同时也说明姜冶良有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并且,无论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付款节点和款项用途均与双方签订的《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相符,因此省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所支付的343,860.00元为错误付款完全不符常理。二、《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7天完成任务,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开始到货现场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根据该付款方式,省建筑安装公司只有在货物到达现场后,才支付总共60%的货款;同时,姜冶良在2018年5月10日对增加的货物进行验收确认,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进行了确认,说明增加的货物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中。三、关于姜冶良出具的《担保函》的问题。1、《担保函》明确了因为系统流程的问题没有完成合同的签订工作,而施工工期又紧张,姜冶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案涉工程位于哈尔滨市××区,且为重点民生工程,为保证工程如期完成,所以平潭石英砂公司只能采用变通的方式,由项目部代表公司先行盖章,然后平潭石英砂公司进场施工。2、姜冶良出具《担保函》的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这个时候平潭石英砂公司的货物已经验收完成。平潭石英砂公司在完成合同义务后,要求按照事先的约定由省建筑安装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加盖公司印章,而对方仍然答复在继续走流程,在此情况下才让姜冶良出具《担保函》来保障平潭石英砂公司的权益。四、一般而言,项目部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包括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成本和费用的确定、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姜冶良在一审诉讼中也确认实际需要多少建筑材料都是由项目部决定的,说明项目部及姜冶良有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姜冶良有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与平潭石英砂公司商定追加货物,及协商增加成本事项,亦有权确认送货量,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省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平潭石英砂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省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姜冶良述称,同意省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平潭石英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平潭石英砂公司合同价款485,58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85,5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327元,实际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姜冶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建筑安装公司、姜治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潭石英砂公司(乙方)与省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于2017年8月签订编号为SB0101G17003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英砂、砾石和陶粒等滤料,合同金额2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滤料进场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滤料按图纸要求填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二年)设备运行期满后无质量事故一次付清。交货时间:9月30日滤料进场开始填装,10月30日前填装完毕(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确发货日期,由于气温原因超过11月30日无法填装,因此最迟通知发货时间11月10日前,货物到达现场由甲方造成原因不能填装,甲方要负责乙方的损失)。2017年8月29日省建筑安装公司向平潭石英砂公司转账76.5万元,2018年1月26日转账76.5元,2018年4月12日转账892,500.00元,以上三笔总计2,422,500.00元。2018年4月26日,姜冶良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了《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确认增加货物价值573,100.00元,并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7天完成任务,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开始到货现场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2018年5月4日,省建筑安装公司向平潭石英砂公司转账343,860.00元。2018年5月10日,姜冶良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合同成本增加30万元。同日,姜冶良给平潭石英砂公司出具了《产品验收清单》及《(补充合同)产品验收清单》,确认了平潭石英砂公司的供货量。姜冶良并于同日向平潭石英砂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若甲方(省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同意签订这两份合同,将由姜冶良本人承担这两份合同对应金额的所有责任。以上除《合同协议书》加盖的是省建筑安装公司公章之外,其余的文件均加盖有“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松北水厂工艺设备安装项目经理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平潭石英砂公司与省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省建筑安装公司先后分三次给平潭石英砂公司转账2,422,500.00元,系双方约定总价款255万元的95%,即除了5%质保金之外,《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平潭石英砂公司主张的追加的573,100.00元货款以及增加的30万元成本。平潭石英砂公司主张省建筑安装公司在《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中追加了价值573,100.00元的货物,提供了2018年4月26日与姜冶良签订的《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以及省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平潭石英砂公司转账343,860.00元的证据,该343,860.00元系573,100.00元货款的60%。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姜冶良是有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与平潭石英砂公司商定追加货物,及协商增加成本事项的,亦有权确认平潭石英砂公司的送货量,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省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省建筑安装公司也通过汇款60%的方式实际履行了该《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其与平潭石英砂公司之间存在着后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的30万元成本亦应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省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该笔款项是其汇款错误,不合常理,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认可。省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增量合同的义务,向平潭石英砂公司支付扣除5%质保金之外所拖欠的货款200,585.00元。姜冶良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亦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后续两份合同的全部责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省建筑安装公司、姜治良均应对后续增加的30万元成本及拖欠的200,585.00元承担给付责任。平潭石英砂公司起诉主张485,585.00元欠款,没有超过上述两项之和,予以支持。对于平潭石英砂公司主张上述欠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省建筑安装公司、姜治良实际给付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平潭石英砂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省建筑安装公司、姜冶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潭石英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5,585.00元;二、省建筑安装公司、姜冶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潭石英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5,585.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平潭石英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39.00元(平潭石英砂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369.50元,由省建筑安装公司、姜冶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姜治良是否有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平潭石英砂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姜治良有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上述协议。2018年4月26日,姜冶良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了《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确认增加货物价值573,100.00元。2018年5月4日,省建筑安装公司即向平潭石英砂公司转账343,860.00元,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省建筑安装公司对姜冶良签订《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省建筑安装公司虽辩称向平潭石英砂公司支付343,860.00元系汇款错误,以证明其并未授权姜冶良签订该协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规定,省建筑安装公司应对姜冶良的该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姜治良于2018年5月10日与平潭石英砂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即使未经省建筑安装公司授权,《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加盖了“省建筑安装公司松北水厂工艺设备安装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上述印章系真实,而姜冶良亦系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所涉亦送至《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工地并用于案涉工程,平潭石英砂公司有理由相信姜冶良有权代表省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增加数量合同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省建筑安装公司应对姜治良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认定省建筑安装公司及姜治良应给付平潭石英砂公司给付485,58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省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00元,由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群
审判员 唐新元
审判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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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