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曾用名杨凤春),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县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继明,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
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民,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清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学,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李后昌,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学、李后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郭继明、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亚楠、被告刘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3月,被告刘明学找到我说他在阳谷二中北边建筑工地抹墙皮呢,让我也到工地上去干活,3月24日,我到工地上为刘明学打下手,4月2日下午3点多,刘明学抹完上半部分墙皮,我从架子上将工具递给刘明学,递完工具踩着钢管架子上的横管下来时,不知何时横管与架子连接处的钢卡已被取下,我踩在横管上摔了下来,导致脚部受伤,刘明学等人将我送到阳谷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83元拍片款。当天我在阳谷县医院住院,但被告再也没有为我交纳任何医疗费用,我多次要求被告***、刘明学支付医疗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据了解,该建筑工地的施工方是阳谷县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将墙体外皮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8024.5元。
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年初,我公司承包了阳谷二中二栋六层公租房的建筑工程,该工程主体完工后,我公司将主体工程的外墙抹灰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了***,并于2012年3月2日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书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工伤事故由***负责。另外,原告受伤后,从未向我公司提起过任何要求,原告也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也未形成雇佣关系。最后,山东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正确,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阳谷二中二栋六层公租房主体工程的外墙抹灰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了我,我又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包给了李后昌,约定外墙抹灰10元/㎡。原告受伤那天,我正当在工地上,就将原告送去医院,并垫付了83元检查费,但是我与被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另外,据我了解,原告并不是因为钢管与架子连接处的钢卡被取下才摔下来的,而且原告作为抹灰老师的下手是不能上架子的,所以是原告的受伤是原告的过错。最后,山东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正确,鉴定程序违法,我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我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综上,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明学辩称:我是原告是一起干活的,李后昌介绍我去的,***给李后昌钱后,李后昌就给我们发工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是干活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后昌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年初,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阳谷二中二栋六层公租房的建筑工程,该工程主体完工后,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并约定价格为外墙14元/㎡,内墙6.8元/㎡。被告***将外墙抹灰工程以1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李后昌,被告李后昌又介绍被告刘明学一同在该工地进行外墙抹灰工程,约定价格为10元/㎡,被告刘明学为抹灰人员,为施工需要,雇佣原告来为其做一些辅助工作,主要是在公租房楼内挖灰并通过窗户或阳台递给公租房外施工架子上的抹灰人员等,原告作为抹灰施工人员的辅助人员,按日工计算,被告***按照施工面积与被告李后昌结算工程款后,被告李后昌同样以施工面积与被告刘明学结算工程款,被告刘明学所得工程款后先结算原告等辅助人员的工钱,最后剩余部分由抹灰人员平均分配。2012年4月2日下午,主体工程一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已经结束,正准备进行地下一层的外墙抹灰工程,原告将部分辅助工作需要的工具通过窗户扔出去后试图通过窗户外的施工架子下到地面时受伤。另查明,抹灰人员的辅助人员一般不允许上施工架子,运送工具通常是通过楼梯,偶尔通过施工架子,辅助人员在楼层内上下移动一般也应通过楼梯。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医院治疗,在阳谷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307.05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再次入阳谷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3637.96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30.6元;三次共住院29天,共费医院费21975.61元。
2014年2月7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杨某之损伤应评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即(2013)他8复函的精神,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原告杨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鉴定,2014年8月22日,本院技术科出具了《阳谷县人民法院不予委托意见书》。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郭玉焕;
2、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
3、阳谷中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
4、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阳谷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见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医院和中医院住院的情况及花费情况,共计21875.46元。
5、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用过杨凤春这个名字;
6、交通费单据3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付交通费360元;
7、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8、提交护理人员郭继明和刘春荣的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9、提交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桥润派出所出具的前杨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先明和张玉荣是原告的父母,且他们的年龄均已超过了80岁,还有他们生育子女的情况;
10、提交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
11、阳谷县景阳路金海洋摄影部收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鉴定时为照相支出费用60元;
12、起诉时邮寄费100元的单据一张;
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4、鉴定人员证言;
15、鉴定人员出庭费单据一张。
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与被告***的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医院和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1975.61元,有住院病历及医院收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21975.6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
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当,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因为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未能重新鉴定,故对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提起诉讼。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阳谷住院,但其提交交通费单据均系聊阳公交的客车车票,故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400元,有单据为证。属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阳谷二中二栋六层公租房的建筑工程后,又将主体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外墙抹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后昌,被告李后昌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明学,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刘明学招用的劳动者,其在工作中受伤,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应由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后昌、刘明学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充分的自我保护意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只要原告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但是原告未能做到,最终导致自己受伤,而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在原告受伤事故中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四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目前由于原告证据不足,可认定的因受伤共遭受的损失为22545.61元,四被告按照责任分担应赔偿原告6763.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3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680.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谷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80.68元。
二、被告***、李后昌、刘明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四被告承担2181元,原告承担5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婷
人民陪审员  徐春英
人民陪审员  马月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