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新路741号。
法定代表人俞燕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王启凡,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源,浙江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国联大厦1(1幢601)。
法定代理人姜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国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杭钢公司系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宝亿?御景园3(3幢101、3幢104、3幢201、3幢204)的权利人,上述房屋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因城市道路改造,临安国投公司采购了案涉四台箱型固定式户外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并于2019年1、2月份对该设备进行了放置。电力公司、临安国投公司的安放行为影响了杭钢公司房屋的通行、采光、房屋的商业经营利益,案涉设备系大型电力设备,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故杭钢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电力公司、临安国投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临安区××路××幢××幢××商铺前的四台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搬离,排除对杭钢公司及公共安全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临安国投公司承担。另查明,案涉设备共四台,规格为长4.2米,宽1.4米,高2.8米。其中一台位于杭钢公司房屋的正对面,距离房屋正门3.4米。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杭钢公司现主张案涉四台箱型交流设备影响房屋的通行、采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要求电力公司、临安国投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搬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场勘查的情况,案涉设备对杭钢公司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电力公司,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系案涉设备的制造商、国投公司系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杭钢公司对电力公司的起诉。对于国投公司,第一、杭钢公司主张案涉设备的放置行为是违法行为,国投公司提供了规划图用于证明案涉设备放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其放置行为合法,且杭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投公司的放置行为违法,对杭钢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杭钢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标注有“有电危险”字样,危害公共安全,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临安国投公司均提交了检验报告、合格证书等证据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即使本案设备标注了“有电危险”的字样也是为了起到提示作用,不能表明该设备就是危险设备,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且杭钢公司仅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来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杭钢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虽然案涉设备的放置确实对杭钢公司房屋的采光、通风及经营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案涉设备的安装系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包括杭钢公司在内的附近用户的供电,该放置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杭钢公司应对案涉设备的放置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使案涉设备的放置行为对杭钢公司的房屋使用造成一定的影响,杭钢公司亦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该容忍义务也未超过一般人能容忍的合理限度。综上,杭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杭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保护违法行为。(一)被上诉人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上述地方性法规对应的上位法为《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临安国投公司在行为准则、规范清晰、明确的前提下实施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明知被上诉人临安国投公司的行为违法也积极予以配合,产生违法结果,为共同违法,构成对他人侵害的共同主客观要件。(二)原审判决所谓被上诉人临安国投公司自称有向行政执法部门备案,没有按照举证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方,归结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违法的证据,该审判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三)审判不代替行政,但对某一个民事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有权有责做出认定,并以此为前提对案涉的民事行为作出处置。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一个单纯的获利的企业商业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无效行为的认定法则。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滥用公共利益。(一)案涉标的物属于电力设备设施及其改造范围,属于商业行为,其建设、改造费用包含在电费或政府财政拨款中;而设备放置在地上或是在地下对应不同的价格,主要在于规划。建设前应有不同的预算,然后通过招投标来完成;建设可能涉及土地或相邻关系也应有预算。总之,案涉行为是涉及公共事业的商业或民事行为且获利,因此不能认定是为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是对公共事业进行商业建设、改造和维护,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没有将所涉事项作为公共利益事项,而明确了管理的必要程序。(三)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也必须合法作为,即使按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邻关系的规定,即使要上诉人进行容忍,也必须依法,在解决公共利益与私有权冲突问题上,都是协商,用征收、征用等方法来解决。同时,所谓公共利益主张方也必须以最小地对他人的损害来行权。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简单的将本案起因概括为“因城市道路改造,被告临安国投公司采购了案涉开关设备,并于2019年1、2月份对该设备进行了放置”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案涉开关设备所放位置是在白沙路,该路并没有任何道路改造的合法信息。最有关联的或说是与被上诉人有关的是临安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发布的被上诉人拟改造的路段为西起玲珑山路东至万马路的钱王大街之公示。(二)原审法院查明“案涉设备共四台……其中一台位于原告房屋正对面,距离房屋正门3.4米”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案涉设备中有两台挡住了上诉人3幢101和3幢104的正门,还有两台挡住了3幢101商铺的全部窗户,距离窗户、承重柱仅2米左右,完全挡住门和窗。(三)原审法院故意遗漏了案涉开关设备在白沙路的事实,隐匿设备的使用对象,忽略权利对等原则。白沙路长约510米,双向单车道,两侧有玲珑府园、樱花雅苑等,其间有多处空地。而从案涉开关设备上标识的“宝亿站”、“玲府站”等可以看出,该设备实际是用于白沙路周边小区的,既然是用于小区,被上诉人自然可以将设备放于小区内,又或是分别放置于更靠近小区的一侧,即不影响通行又便于管理。(四)原审法院认为“照片可以看出箱子有台阶且密封……两被告均提交了检验报告、合格证书等证据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能表明该设备就是危险设备,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均是由其自行制作,是否合格均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不存在危险;而其提交的证据二“检验报告”系2016年4月6日签发,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审法院避重就轻地认可了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明确表示该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与本案相关,还在“本院认为”部分径直认定案涉设备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而后,原审法院又以同样的方式认定被上诉人临安国投公司提交的不相符证据的真实性。设备的安全性不等于放在任何地方都安全,在公共场所放置有危险警示标志的设备是否安全,不是审判权行使的区域。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要求两被上诉人将位于杭州市林区××路××幢××幢××商铺前的四台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搬离、排除对上诉人及公共安全的妨害,同时判决要求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2、本案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基于电力公司是案涉设备的制造商而非设备的所有权人认为电力公司主体不适格并驳回杭钢公司对电力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临安国投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设备检验合格,摆放设备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在道路红线的范围内,上诉人负有容忍的义务,该义务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杭钢公司向本院提交EMS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打印件、举报信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经审批私自占用城市道路安放案涉设备的行为向行政部门举报。经质证,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只是举报,并未受理及反馈。被上诉人临安国投公司认为举报是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临安国投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杭钢公司以案涉四台箱型交流设备影响其房屋的通行、采光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为由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考虑到电力公司是案涉设备的制造商而非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据此驳回杭钢公司对电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杭钢公司要求临安国投公司搬离案涉设备进行是否合法合理。排除妨害所排除的是对权利人行使物权权利过程中的阻碍行为。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本案中,临安国投公司系因市政道路改造需要而放置案涉设备,放置地点亦位于道路红线范围内,虽然案涉设备的放置对杭钢公司房屋的采光、通风及经营使用存在一定的影响,但结合案涉设备的安装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包括杭钢公司在内的附近用户的供电,考虑到居民用电的公共利益,杭钢公司应对案涉设备的放置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而视本案实际情况,该容忍义务尚未超出合理限度,另,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因此,杭钢公司要求临安国投公司将案涉设备搬离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临安国投公司就案涉设备设置的审批事宜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对相关行政行为的评判,而本案系民事纠纷,加害行为是否经过行政许可并非判断是否对相邻方构成妨碍的关键因素,故临安国投公司以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圣超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