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21号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玲玲。
住所地址: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项目E1区1栋2单元1103房。
委托代理人:赵远庆,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82708。
委托代理人:栾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袁铖,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34915。
委托代理人:刘浏,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7889。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庆、栾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铖、刘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1086.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仲裁庭审查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老员工,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仍然按照原有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薪资标准、工作内容等在继续履行原合同,同时也按原合同约定条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是在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但绝对不是让劳动者凭空取得劳动报酬以外的额外经济利益,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是故意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种种客观原因而未续订,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因此不应当适用双倍惩罚规定。且被告有7000元安全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扣款同意书》同意原告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已认定上述事实,但在裁决中却未对应当扣减的费用予以扣除。原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对于被告7000元安全费也应当从其工资中扣减,请求依法对该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原因是2017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致,原告诉称自认确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认为双方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是合法合规的,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上的抗辩理由。原告提到的安全费用与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无关,不应在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后,于同年3月31日与原告完成工作交接。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该委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499-2号裁决:被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86.1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2018年2、3月工资为5543.0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留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8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086.18元。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云
书 记 员 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