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9号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玲玲。
住所地址: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项目E1区1栋2单元1103房。
委托代理人:赵远庆,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袁铖,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浏,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庆、栾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铖、刘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81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进入原告处工作,随后双方签订一份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负责文员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人事变动,被告从原告的文员工作转为负责行政工作,负责所有与行政有关的工作。2018年1月,被告作为原告行政部门负责人向原告新更换的领导报送了《工作交接清单》,但这部分员工包括被告自己合同到期后未向公司提请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甚至在离职时把本属于原告所有的《工作交接清单》原件私自带走,至今未归还原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看,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但绝对不是让劳动者凭空取得劳动报酬以外的额外经济利益,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行政及人事负责人,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负责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当然也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终止、解除及其他相关事宜,以此来避免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履行上述职责,在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在客观上也表现为其工作上的失职,其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816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与原告所称时间不相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仲裁时,原告自认与被告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2018年4月16日提出离职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在综合部门生产操作岗位从事文件管理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18年4月16日被告离职后,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该委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495-2号裁决:被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6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工资分别为工资为663.97元、667.81元、667.81元、1612.69元、2853.43元、2853.43元、3053.43元、3745.83元、3648.83元、3555.71元、3648.83元、12120.0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留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63元。原告称被告系负责人事工作的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也不能作为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163元。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云
书 记 员 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