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1民特27号
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项目E1区1栋2单元1103房。
法定代表人:方玲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项超,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铖,贵州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捷森公司)与被申请人项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海捷森公司称,根据仲裁庭审查明,项超在日海捷森公司处借款有4.4万元,另外有7000元安全费未交给公司,共计借款5.1万元,而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出具了《委托函》、《扣款同意书》同意日海捷森公司从应发放给项超的工资中抵扣借款及安全费。上述事实在仲裁的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认可。但尽管如此,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要求日海捷森公司向项超补发2018年2、3月的工资。日海捷森公司不是克扣项超的工资而是根据项超向日海捷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扣款同意书》的事实基础上,扣除项超在日海捷森公司的借款。故仲裁裁决日海捷森公司补发项超2018年2、3月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之规定,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8】第0501—1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项超负担。
项超称,日海捷森公司申请撤销的裁决系一裁终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对一裁终局的裁决需符合该条规定的6种情形,人民法院才能对裁决予以撤销。日海捷森公司在申请书中陈述均为事实问题,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撤销仲裁的理由,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501—1号裁决裁书决:被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项超2018年2月、3月的工资人民币壹万零玖佰壹拾叁元八角零分(¥10913.80);本裁决共计人民币壹万零玖佰壹拾叁元八角零分(¥10913.80),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项超。
本院认为,对于日海捷森公司所提不是克扣项超的工资而是根据项超向日海捷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扣款同意书》的事实基础上,扣除项超在日海捷森公司的借款。故仲裁裁决日海捷森公司补发项超2018年2、3月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撤销理由,经查,日海捷森公司所提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日海捷森公司所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日海捷森公司申请撤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8)第0501—1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