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02民初18号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玲玲。
住所地址: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项目E1区1栋2单元1103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82708。
委托代理人:栾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13日生,土家族,住本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袁铖,贵州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34915。
委托代理人:**,贵州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7889。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8月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5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从2012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书后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出具《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并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9日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9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克扣过被告工资,针对被告2018年6、7月的工资。2018年6月**因为事假未正常提供劳动,所以原告按照被告出勤情况核算了被告的工资,而2018年7月**因为无故旷工,所以也是按照其考勤向其发放了相关工资。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况下,被告自愿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8月9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确实克扣过被告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通知书内容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因原告无故克扣工资,所以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11月23日,约定被告**在计划建设部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料管理,工作内容主要为室内分布系统相关的资料管理。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核算部门管理技术岗位从事核算工作,其职务为部门经理,工作地点在贵州省范围内。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开始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以原告克扣其工资为由,向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9日解除;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65725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给申请人被克扣的邮费补贴5400元”。该委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50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7568元;三、驳回申请人**关于邮费补贴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分别为5183.09元、5793.09元、5273.09元、5183.09元、5183.09元、5096.69元、5183.09元、5183.09元、5876.09元、3703.15元、2568.71元、2189.23元。因提成工资、劳动报酬,原告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提成工资57185.05元及要求原告补发被克扣的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及2018年8月9日前的工资12228.14元。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506-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扣除的工资及2018年8月份七天工作日工资共计人民币2085元;二、驳回申请人**关于项目提成的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8]第0506-1号裁决中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5月扣除的工资及2018年8月份七天工作日工资2085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依法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4701.29元,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至2017年7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714元(4701.29×1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日海捷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714元。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