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疆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333号
原告:艾克拜尔·依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姑丽巴合热木·哈力木热提,新疆达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睦二巷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克拜尔·依明与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拜尔·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姑丽巴合热木·哈力木热提,被告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被告莱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克拜尔·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9,176元医疗费;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9,240元误工费;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940元陪护费;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680元伙食费;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交通费;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外科楼3号电梯时,电梯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当时原告方起诉两被告。经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主持调解,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原告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住院治疗14天,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因电梯故障造成此次事故,而事故电梯系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出售并承担日常维护,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恩公司辩称,我方虽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达成调解,但原告本次起诉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应举证证实本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系2015年7月15日原告乘坐电梯受伤所致,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还举证证实医疗费、陪护费、以及交通费与2015年7月15日原告乘坐电梯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的举证规则,原告如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外科楼3号电梯时,因电梯故障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莱恩公司支付。
2016年10月25日,原告艾克拜尔·依明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一、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克拜尔·依明赔偿伤残赔偿金52,549元、伙食补助19,080元、护理费20,875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6,59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47,097元;二、被告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艾克拜尔·依明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为内容的民事调解。上述款项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
2019年8月26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花费9,176.1元,住院诊断为:左髌骨不稳;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膝内侧髌骨韧带重建术后;原发性高血压病;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型、心功能I级。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全休一个月;注意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等。
经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4月2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对原告艾克拜尔·依明2019年8月2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对左膝关节的治疗、诊断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2015年7月15日外伤所导致的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5年7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外科楼3号电梯时,因电梯故障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电梯系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出售及负责进行日常维护,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2015年7月15日在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外科楼3号电梯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艾克拜尔·依明2019年8月2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对左膝关节的治疗、诊断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2015年7月15日外伤所导致的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答复,并在庭审中鉴定人员肯定,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医院对原告进行的治疗及所用药物均为原告事故受伤部位左膝关节进行的。故可以认定,原告2019年8月2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2015年7月15日在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外科楼3号电梯中发生的事故存在直接关系。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及答复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申请无法律依据。至于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但对电梯故障导致发生事故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2016)新0103民初85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认定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科大第四附属医院对被告莱茵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176元。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本次住院花费9,176元的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24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陪护费,原告主张2,940元。庭审中,原告方称看护人员系原告爱人,在银行担任保安工作。庭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出具单位为新疆曙阿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方在庭审中的表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项主张原告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元。根据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前后住院天数为14天,一天120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就医地点与住址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艾克拜尔·依明赔偿医疗费9,176元;
二、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艾克拜尔·依明赔偿伙食费1,680元;
三、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艾克拜尔·依明赔偿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对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艾克拜尔·依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1.27元,由原告艾克拜尔·依明承担102.93元。本院向原告艾克拜尔·依明退回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力比亚·艾比布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漫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