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丽巴哈尔·塔依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
上诉人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莱茵实业公司)、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下称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上诉人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华瑞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茵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上诉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上诉人华瑞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安海涛,被上诉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茵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中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事故与更换导靴无关,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3月将滚动导靴更换为滑动导轨,但一审中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并未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更换导轨导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电梯的制造单位、接受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管理人、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为销售、安装单位,且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已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上诉人承诺的质保期已过,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能迟报、瞒报或谎报,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故意破坏现场。事故发生后,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原因没有有查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的法律责任。
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莱茵实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销售和安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瑞电梯公司辩称:应当由莱茵实业公司和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责任。上诉人莱茵实业公司擅自更换电梯配件,该配件对事故发生具有90%的责任。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没有落实售后监管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与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我方仅仅提出建议和更换设备,但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没有采纳我方建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禁止任何人更换设备。上诉人莱茵实业公司擅自更换了涉案电梯配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护理费没有依据,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对此不能举证。
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辩称:一审中,提交过合同和合同要求的清单和文件,应该配备滑动导靴。莱茵实业公司擅自更换成了滚动导靴,上诉人莱茵实业公司如果认为其不承担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在一审中未要求鉴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采取关停措施,我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莱茵实业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另,在函件中莱茵实业公司也表示自己承担责任。其上诉要求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成立。
华瑞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二、请求已发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由莱茵实业公司和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对被上诉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莱茵实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销售和安装单位,擅自更改电梯厂家随机文件的要求,将原厂配置的滑动导靴更换为滚轮导靴,是导致本次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占事故90%的责任。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作为电梯所有权人,自2012年购买涉案电梯后,未落实售后与安装的监管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10%的责任。而上诉人华瑞电梯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诉人华瑞电梯公司与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上诉人华瑞电梯公司已按时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且在每次保养工作完成后,均填写了《维护保养报告》和《电梯维修报告》,并由该单位授权的专门人员签字确认。根据上述合同上诉人华瑞电梯公司不对涉案电梯安全运行的原器件进行修理,仅执行更换。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不应允许未经上诉人华瑞电梯公司授权的人员对电梯进行修理、改动、更换设备的任何部件,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明确就涉案电梯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向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提出整改方案及报告,但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认为该问题属于售后安装公司的安装遗留问题,并要求安装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整改。莱茵实业公司自2015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后,不断对涉案电梯进行整改,但其具体的整改时间,方案,完成情况从未通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被第三方进行护理。
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涉案电梯的保养维修单位,由于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我方在电梯内受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茵实业公司辩称,根据特种设备生产安全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华瑞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保养维护单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而我方仅是涉案电梯的销售和安装方。电梯安装完毕后经检验是合格的。质保期是验收合格后的两年。2012年6月28日电梯验收合格,2014年6月28日质保到期后,我们和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没有签订质保协议,我方尽到了全部义务。上诉人作为事故单位,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备,未组织调查,仅仅凭借我方更换的导靴设备认为我方承担责任不当。一审中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也没有申请鉴定,应为举证不能,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辩称,莱茵实业公司对部分零件进行更换,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方定期要求莱茵实业公司和华瑞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保养维护,我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责任。莱茵实业公司发函我方没有确认,应为其违约过错承担责任。
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对被上诉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在电梯中受伤的结果,已尽到合理谨慎注意和维护义务,对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作为涉案电梯当时的管理者,并非专业单位,不具备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能力,因此为保障电梯正常运行,我单位与华瑞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及能力的华瑞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上诉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已尽到应尽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该电梯由莱茵实业公司销售、安装,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因该安装公司未能按照装箱清单及安装规范进行安装,在未通知我方和华瑞电梯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电梯导靴配置从滑动导靴更换为滚动导靴,致使电梯在运行中存在风险,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莱茵实业公司又一次在未通知上诉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或华瑞电梯公司的情况下,将滚动导靴换回滑动导靴。莱因实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销售、安装单位,其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华瑞电梯公司作为当时的保养维护单位未及时发现电梯安全隐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此应当与莱茵实业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共同责任。
古丽巴哈尔·塔依尔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交通厅机关事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是事故电梯的所有者,应对电梯事故负有保养维护责任,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莱茵实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作为事故电梯的所有者,管理者,发生事故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事故发生上诉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华锐电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认为由莱茵实业公司承担责任认可。根据装箱清单和文件,电梯零配件不能任意更换,但是莱茵实业公司没有按厂家的要求配置零件,在事故发生后,又更换为原厂零件说明原来的更换有问题。出具承诺书明确了电梯出售以后是一直存在问题,且一直在维修,故应当由莱茵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虽然发了通知,但是没有履行到位,应承担10%的责任。电梯生产商是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我方是维保单位。莱茵实业公司是销售和安装单位。电梯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才需要报备。
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莱茵实业公司、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华瑞电梯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医疗费53269元、陪护费1872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伤残鉴定费83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925.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莱茵实业公司、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华瑞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18时左右,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家属院3号楼乘坐电梯,该电梯突然从20层失控坠落至13层,致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摔倒在电梯间,造成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左腿受伤。当日,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双踝骨折;2、全身多发性损伤;3、2型糖尿病;4、高血压3级。同年7月17日,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术后1年后可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51元。2017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7日,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前往该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04元、145元、56元,合计305元。
2018年4月24日,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5月10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术后评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花费鉴定费83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曾与莱茵实业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由莱茵实业公司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交通运输厅院内3号住宅楼销售并安装电梯。2012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上述电梯检验合格。2015年,莱茵实业公司将涉案电梯导靴配置从滑动导靴变为滚动导靴。2018年3月,莱茵实业公司将滚动导靴换回滑动导靴。
2015年起,华瑞电梯公司为涉案电梯进行保养工作。2015年6月15日,华瑞电梯公司曾向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电梯检查报告,认为:1、电梯在正常运行时轿厢水平方向振动及晃动;2、因轿厢顶有对重块存在,需做平衡系数调整;3、电梯随动电缆损坏,需更换随动电缆;4、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即对讲系统未能与值班室连通,需加装对讲系统;5、对重装置撞板与缓冲器顶面间的距离超过最大允许值,需将曳引钢丝绳截绳;6、电梯机房高台无护栏,有坠落危险,需加装护栏,整改项目合计62660元。
2017年1月1日,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与华瑞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半包)》。2017年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涉案电梯属于住宅电梯,小区全体业主系电梯的产权共有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在事发时系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相应义务。根据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的陈述,小区电梯在事发前亦发生过多次故障的情形,性能上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管理人未引起足够重视,督促维保公司履行维保合同义务,对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瑞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对电梯设备进行调整、检查等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华瑞电梯公司虽然进行了例行的电梯维保工作,但没有及时发现、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古丽巴哈尔·塔依尔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茵实业公司作为电梯的销售、安装单位,未经提示及管理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华瑞电梯公司的允许,更换导轨设置,其也未能举证证明电梯发生事故与其更换导轨无关,其存在过错,对古丽巴哈尔·塔依尔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茵实业公司认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莱茵实业公司、华瑞电梯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述华瑞电梯公司、莱茵实业公司、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分别按照30%、40%、30%的责任比例对古丽巴哈尔·塔依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诉讼请求:1、医疗费,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住院治疗花费50051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虽华瑞电梯公司、莱茵实业公司、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认为其中可能存在其他疾病的治疗,但从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提供的病历可看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在骨科中心关节外科病区治疗,与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伤情一致,经询问,华瑞电梯公司、莱茵实业公司、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均表示不申请对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是否存在治疗疾病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故对于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住院治疗花费5005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7日,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前往该医院门诊治疗,有相应门诊病历相印证,共花费3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门诊治疗内容无显示或显示为糖尿病慢××开药,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50356元(50051元+305元);2、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因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故按上一年度在岗工资计算,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按每天180元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18720元(180元/天×104天);3、残疾赔偿金,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表示受伤部位内固定未取出,今后也不再取出,即使取出也不再要求华瑞电梯公司、莱茵实业公司、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支付任何款项,华瑞电梯公司、莱茵实业公司、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也均认可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43085元(30775元/年×14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120元×14天);5、鉴定费,依照双方胜败诉比例负担;6、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主张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7、交通费800元,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主张偏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医疗费15106.8元(50356元×30%);二、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护理费5616元(18720元×30%);三、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残疾赔偿金12925.5元(43085元×30%);四、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680元×30%);五、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营养费300元(1000元×30%);六、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交通费120元(400元×30%);七、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医疗费20142.4元(50356元×40%);八、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护理费7488元(18720元×40%);九、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残疾赔偿金17234元(43085元×40%);十、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1680元×40%);十一、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营养费400元(1000元×40%);十二、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160元(400元×40%);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医疗费15106.8元(50356元×30%);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护理费5616元(18720元×30%);十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残疾赔偿金12925.5元(43085元×30%);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680元×30%);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营养费300元(1000元×30%);十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古丽巴哈尔·塔依尔120元(400元×30%)。
二审中,上诉人华瑞电梯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华锐电梯公司作为现场实物提供电梯导靴设备,证明莱茵实业公司将原来的滚动导靴换成滑动导靴,该配置不是原厂配置,属于三无产品。针对责任问题华锐电梯公司与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前莱茵实业公司多次整改维护未通知交通厅机关事务中心或华瑞电梯公司,所以华瑞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莱茵实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实物未进行公证,不能证明从事故现场电梯上拆下来。针对三无产品的说法没有鉴定,不能认为系三无产品。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零件无法确认为事发后莱茵实业公司换下来的电梯导靴配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各方当事人对古丽巴哈尔·塔依尔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经查,本案因涉案电梯突然从20层坠落至13层,导致当时在涉案电梯内的被上诉人古丽巴哈尔·塔依尔遭受人身损害。莱茵实业公司作为电梯销售、安装单位,负责涉案电梯的销售、安装,负有将电梯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义务。莱茵实业公司抗辩称,涉案电梯经有关权威部门验收合格,质保期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已到期,故发生事故跟我单位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检验报告合格并不能证明该涉案电梯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瑕疵。其次,莱茵实业公司在2年质保期到期后仍然对电梯导靴设备进行更换且未通知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或华瑞电梯公司对更换设备的质量或其他技术性参数进行必要的监督、把关、检测并签字确认。且其作为涉案电梯的销售、安装和导靴设备的更换单位不能举证证明与电梯坠梯事件没有因果关系。虽然莱茵实业公司主张其是应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的要求到事发小区更换导靴设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通知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瑞电梯公司从2015年起为涉案电梯进行保养工作。其作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虽然进行了例行的电梯维保工作,但未及时发现电梯导靴已更换,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及采取必要措施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在其向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电梯存在众多需要整改和更换的设备,即电梯存在需要调试、装安全护栏等安全隐患,但其以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未支付费为由未作有效处理措施,其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在事发时系事发单位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配套设备、设施等的安全性进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一审中该单位自己的陈述,小区电梯事发前也发生过多次故障。在华瑞电梯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其作为管理人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引起足够的重视进行及时整改以及对莱茵实业公司擅自更换导靴设备进行必要的监督义务。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华瑞电梯公司、莱茵实业公司、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分别承担30%、40%、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护理费的问题,古丽巴哈尔·塔依尔的出院医嘱载明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在古丽巴哈尔·塔依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实际产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并在其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比例及认定护理费适当,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281.0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已交664.31元,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已交952.41元,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已交664.31元),分别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承担664.31元,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52.41元,新疆华瑞众恒电梯有限公司承担66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联
审判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政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