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3131号
原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318号七季城商住小区1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泰聚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梁美旺,新疆亚泰聚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亚泰聚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聚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亚泰聚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莱茵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1台,总价款为2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万元,设备发运前支付11.4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3.1万元,留合同款1万元质保金,质保金待电梯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三日内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按时交付并给被告安装完毕。2012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原告销售并安装的上述电梯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50,000元,剩余电梯设备款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原告诉请。
被告亚泰聚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16.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实际欠付金额是4.1万元;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没有向我方开具发票,给我方造成损失,导致我方原本可以用原告开具的发票抵扣进项税金,只能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缴纳了税款,给我方造成税金损失3.5万元,且案涉合同至今历时已久,已经无法通过补开发票的行为弥补我方损失,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此损失的权利。因此,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莱茵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工程技术资料、钥匙移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在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20.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电梯设备发运前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11.4万元,技术部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3.1万元,留合同款1万元质保金,质保金待电梯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三日内返还。同时,根据合同19.1约定,如对方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最多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是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将违约金金额上升至拖欠金额的30%;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收取第二次款项11.4万元,应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12月29日,该电梯经行政部门检验合格,且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安装工程技术资料和钥匙移交书;2012年4月16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20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单位业务人员丁春荣出具转账支票,金额为114,000元,同时丁春荣将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4,000元通过背书方式转账至其个人名下,该转账支票应是被告开具给原告单位的,且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5万元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单位,故原告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114,000元。原告认为该过错是被告造成的,丁春荣不具备代理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权利;《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该电梯交付使用后一直是由被告给原告提供维修保养,这份合同的期限是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该合同约定的5,000元维保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在维保过程中一直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及安装费用,根据普通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亚泰聚丰置业公司对《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该份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处显示,原告公司代表是丁春荣,合同19.1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19.7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第二次款项时向被告开具全额有效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工程技术资料钥匙移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被告至今未收到该票据;对《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该份合同独立于《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原告用此份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不成立,对银行转账凭证与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进账单后附收据记载的经手人也是丁春荣。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亚泰聚丰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莱茵实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亚泰聚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证明在合同签订3天后,我方向原告支付5万元;电梯设备发运前凭供方发货通知单,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11.4万元,供方发货;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十日内经技术部门安装验收合格3日后支付3.1万元;质保金1万元,待电梯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需方3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乙方代表签字处的签字人员为“丁春荣”;第19.7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第二次款项时向被告提供全额有效发票。
证据二:2012年领取支票登记本、2012年3月12日收据、2012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电梯预付款5万元。
证据三:2012年领取支票登记本、2012年5月23日收据、2012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程序单据3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电梯预付款11.4万元,被告两次合计向原告付款16.4万元,在2012年领取支票登记本上原告代表丁春荣将支票领走,领走后其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有原告公司盖章。
原告莱茵实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于丁春荣的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与本案无关联性,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收取转账支票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丁春荣未到庭,第一笔款项5万元我单位收到,但是第二笔款项114,000元我单位并未收到,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该笔款项是丁春荣个人领取,我单位并未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莱茵实业公司与亚泰聚丰置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亚泰聚丰置业公司向莱茵实业公司订购1部电梯,总价款为2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万元,设备发运前支付11.4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3.1万元,留合同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待电梯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予以返还,莱茵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丁春荣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莱茵实业公司依约将电梯交付并安装完毕。2012年3月12日,亚泰聚丰置业公司向莱茵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丁春荣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第一期货款,丁春荣向亚泰聚丰置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莱茵实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并在转账支票存根联加盖莱茵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7日,亚泰聚丰置业公司再次向莱茵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丁春荣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4,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第二笔货款,丁春荣向亚泰聚丰置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莱茵实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并在转账支票存根联加盖“新疆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丁春荣在收到此笔货款后,并未交付给莱茵实业公司,而是将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了其本人名称,并在被背书人处填写了其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兑付后将此114,000元占为己有。2012年12月29日,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
莱茵实业公司就合同所涉价款开具了一张付款人为亚泰聚丰置业公司、付款金额为20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给其公司工作人员丁春荣,但亚泰聚丰置业公司未收到此发票,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41,000元。莱茵实业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案法律事实及争议发生在2013年以前,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莱茵实业公司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电梯运行一年后即2013年12月29日开始起诉两年诉讼时效。莱茵实业公司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未提供造成其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莱茵实业公司要求支付电梯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 明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