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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318号七季城商住小区1栋17层2。 法定代表人:**,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7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案涉两套房屋系开发商抵账给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的,我因其销售行为理应获得提成。双方之间存在对不动产权利的确认,故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房屋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亦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将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错误认定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