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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特230号
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216号唯一星城国际大厦***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称:现有中国联合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网络发展部传输项目经办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07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2015年贵州六盘水基站接入工程表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07号裁决,并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
被申请人**称:2015年贵州六盘水基站接入工程表是被申请人**在原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在原仲裁庭审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反映贵州六盘水基站工程运行状态均为投入使用、正常使用,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在原仲裁案件庭审中对基站工程的运行状态没有异议,仅对基站工程的数量有异议,并认为投入使用并不等于正常验收,而被申请人**认为投入正常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
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联合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网络发展部传输项目经办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写在2015年贵州六盘水基站接入工程表复印件的底端,并加盖了中国联合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网络发展部的公章,内容为:“该材料不能作为验收依据,也无联通公司任何人签字,验收通过会出具正式的《工程初验证书》”,拟证明“2015年贵州六盘水基站接入工程”表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李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与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并没有否认2015年贵州六盘水基站接入工程表的真实性。此外,申请人在原仲裁案件庭审中提交的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是网络建设部公章,而在本案提交的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是网络发展部公章,说明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管理混乱。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21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长仲裁字第4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73***.54元;二、被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8年2月5日利息7319元,后续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利率4.3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5***3元,处理费1057元,共计6340元,由申请人**承担806元,被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534元。因上述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人**支付5534元。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出具的证明内容“该材料不能作为验收依据,也无联通公司任何人签字,验收通过会出具正式的《工程初验证书》”,李某并未否认2015年贵州六盘水基站接入工程表中关于工程名称、竣工时间、运行状态(投入使用、正常使用)等内容的真实性,仅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验收依据,故李某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2015年贵州六盘水基站接入工程表是伪造的证明目的。
综上,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通力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