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辰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辰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世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辰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以西、迎宾路以北华地丽舍001幢1单元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96864986。
法定代表人:孙运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世军,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开军,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栾开军石材销售处”个体业主,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萍萍,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洪凝镇大楼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961972317。
法定代表人:王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喜,男,系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法务职工。
上诉人日照辰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世军、栾开军、原审被告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燃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栾开军经营的日照市东港区栾开军石材销售处购买石材,并由其提供定制规格加工的石材以及石材安装,安装费按照每米5元收取,上诉人认为涉案大理石的加工销售和安装是继续密不可分的,上诉人与石材销售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大理石的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栾开军,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尹世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安装大理石板无需资质,一审中各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安装大理石板需要何种资质。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安装大理石板是否需要资质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将大理石的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三、安装大理石板是买卖合同的继续性业务,退一步讲即使安装大理石板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是转包或者分包关系,应当为承揽关系。理由是,安装大理石板是根据上诉人要求的规格进行加工制作,日照市东港区栾开军石材销售处自带工具,利用自己制作的石材,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安装业务,安装费按照每米5元收取,整个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故安装大理石的行为应该是加工承揽行为。至于被上诉人栾开军雇佣被上诉人尹世军或者其他人安装大理石板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四、被上诉人尹世军与栾开军是亲戚关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栾开军即开始转移财产,目前已经转移完毕,不排除被上诉人尹世军和栾开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嫌疑。
尹世军辩称,上诉人与栾开军之间是一种包工包料的分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实施管理意见及劳务企业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从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等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方能开展业务。本案中栾开军系自然人,没有任何装修工程资质,根据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石制作企业标准注册资本应在30万元以下,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石制作的负责人。制作工人不少于十人等相关条件,方可申请相关资质,承揽各类石制作分包业务。而本案栾开军系自然人,不可能拥有任何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栾开军与尹世军并非亲戚关系,栾开军是否转移财产,尹世军也不清楚,而其转移财产是对尹世军不利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串通的可能。
栾开军辩称,1、栾开军与上诉人形成分包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一达燃气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栾开军作为分包人,所施工的项目为窗台板定制加工和安装,该部分工程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中的部分工程。按照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该类工程属于细部工程中的14.3窗帘盒和窗台板制作和安装工程中的项目,该验收标准对窗台板施工有明确的技术要求,对于该部分的施工应当具备施工资质。而栾开军显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1条和12条的规定,该情形属于违法分包情形。2、尹世军发生受伤区域是上诉人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区域,栾开军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域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这是导致尹世军受伤的直接原因。而该区域并不在栾开军施工场地的范围内。上诉人有关恶意串通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一达燃气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尹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辰岳公司、栾开军、一达燃气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330393.8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辰岳公司、栾开军、一达燃气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尹世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栾开军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尹世军于2017年2月4日受雇于栾开军到一达燃气三楼安装窗台板,不慎从三楼掉下摔成重伤,医疗费由栾开军负责;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系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受伤位置在一达燃气的施工现场三楼;证据3、日照市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27350.26元)、日照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鉴定时CT费1000元)一份,证明其花费住院及治疗费128350.26元;两次住院病历,其先在五莲县中医医院抢救,住院时间自2017年12月4日到2017年12月7日(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由栾开军支付),后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2月12日在日照市中医院住院67天;证明因事故造成左股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下颌骨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开放、额骨骨折、面颅多发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证据4、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该次事故受伤导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70日,后续治疗费2万元;证据5、单据两张,证明因伤残鉴定花费咨询费30元及鉴定费2600元;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栾开军系日照市东港区栾开军石材经销处的个体业主,栾开军只有销售许可,无安装资质。
经质证,栾开军对尹世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照片显示的内容事故发生时的护栏跟楼梯均未安装,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尹世军发生坠落事故的区域不属于栾开军的工作区域,应由该区域相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票据的金额为128350.26元,栾开军已累计垫付53000元,其中尹世军在五莲县中医院住院的费用栾开军支付16000元,尹世军在日照中医院住院栾开军支付37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其无资质。
辰岳公司对尹世军提供的证据2照片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的姓名,不能证明现场无防护措施;对证据1、3、4、5的质证意见同栾开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安装大理石台板不需要资质。
一达燃气对尹世军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辰岳公司及栾开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是否需要资质不清楚。
栾开军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并主张照片系本案诉讼后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通过对比尹世军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事故发生时的护栏跟楼梯均未安装,且该区域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该区域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才安装了护栏、楼梯,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尹世军坠落的主要原因,该区域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楼的窗台板是栾开军应安装的范围,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没有安装。证据2、银联POS签购单、庭审后提供了五莲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尹世军病人明细费用查询表,证明栾开军向五莲县中医院刷卡交付住院费16000元,尹世军在五莲县中医院住院实际花费15812.97元,栾开军主张另支付尹世军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的部分费用37000元。
经质证,尹世军对栾开军提供的证据1照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安装窗台板时由于辰岳公司、一达燃气没有提供任何警示标志,特别是没有提供防护措施,导致其坠落;对证据2无异议。辰岳公司对栾开军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一达燃气对证据1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事发时间点,照片无法体现事发时间点;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辰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销货清单明细一份,证明辰岳公司与栾开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栾开军自2010年从事石材销售行业,辰岳公司不存在买卖选任过失。
经质证,尹世军对辰岳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上的盖章单位为“泉鑫石材”,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销售单虽然有栾开军的签字,但是栾开军与其经营的栾开军石材经营部是两个主体,栾开军石材经营部有销售资质,但不具有安装资质,而本案的分承包方是栾开军,栾开军承包了该石材的安装与销售无关,无论是栾开军还是栾开军石材经销部均无施工安装资质,辰岳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提供的工商信息看不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等信息,不能证明辰岳公司的主张。
栾开军对辰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销售单上已注明安装费用为每平米五元,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人是根据定做人的要求完成窗台板安装,本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分包合同关系,加工安装都需要资质;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达燃气对辰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一达燃气向一审院提交证据:辰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达燃气依法将整个一达加气站和销售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发包给辰岳公司,其公司无过错。
经质证,尹世军对一达燃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辰岳公司与对一达燃气的总承包法律关系,但是一达燃气作为该建筑工地的业主,没有提供相应的安装措施即交由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栾开军和尹世军进行安装工作,是尹世军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栾开军对一达燃气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施工合同未明确体现楼梯和护栏是否在其装修范围内,请求法庭核实该工程由谁施工,施工方应对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尹世军坠落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辰岳公司对一达燃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尹世军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辰岳公司、栾开军、一达燃气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栾开军提供的照片,尹世军无异议,辰岳公司、一达燃气均不认可,因栾开军陈述照片形成时间不是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尹世军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辰岳公司提交的证据1,栾开军及一达燃气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尹世军有异议,但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一达燃气提供的证据,尹世军及辰岳公司、栾开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一达燃气(发包方、甲方)与辰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甲方CNG加气站及抢修服务中心室内装饰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五莲县山东路与黄海路南,工程名称为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改造建设CNG加气站及抢修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约定工期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包括节假日,若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合同第六条第九款约定“乙方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并对施工的可靠性、安全性负责。乙方人员、财产的安全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皆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六款:“因乙方不具有安装工程资质,施工时出现人员伤亡,致使甲方履行了赔偿及连带责任的,甲方为此承担的一切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等内容。
辰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栾开军购买了窗台大理石板,并约定由栾开军提供安装服务,栾开军向辰岳公司出具销货清单,该清单中载明“按装加5元/m”。栾开军系个体工商户日照市东港区栾开军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该经销处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石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经销处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
后,栾开军雇佣尹世军在涉案工程地点安装大理石,尹世军从三楼掉落摔伤。栾开军于2017年12月6日向尹世军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栾开军雇尹世军于2017年12月4日去五莲安装大理石。尹世军在五莲大楼村东南一达燃汽楼安装窗台不慎从3楼掉下来,摔成重伤,治疗费由我负责。特此证明。栾开军”。尹世军受伤后先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7年12月4日,出院时间2017年12月7日,住院3天,后接着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入院时间2017年12月7日,出院时间2018年2月12日,住院67天,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及桡骨小头开放、额骨骨折、面颅多发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
经尹世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日光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为:“1.尹世军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尹世军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3.尹世军的内固定器取除手术费用预计为贰万元人民币。”
诉讼中,尹世军主张其损失为:1.在日照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28350.26元(尹世军主张栾开军支付了其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的费用,并支付了尹世军在日照市中医医院的部分费用37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日×住院天数70日=3500元);3.误工费40500元,尹世军主张其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但其在栾开军处工作了半年多,每个月栾开军最低给其发工资4500元,4500元÷30日×270日(按照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270元)=40500元;4.护理费11288.70元,尹世军主张由其妻子等人护理,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36789元÷365日×112日(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卧床修养时间共计112天)=11288.70元,尹世军没有提供证据;5.残疾赔偿金117724.80元(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尹世军的伤残有四处十级伤残,36789元/年×20年×16%=117724.80元);6.交通费1400元(20元/日×70日=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尹世军没有提供证据;8.鉴定费2630元;以上损失共计330393.80元。
经质证,栾开军主张其已支付尹世军医疗医药费53000元,包含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的费用16000元,并主张工作忙时其才找人干活,尹世军是临时性用工,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50元;对于护理费,尹世军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计算标准证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提交城镇居民户籍信息为计算凭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赔付标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鉴定费认可。辰岳公司对尹世军主张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尹世军实际住院70天,应按70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尹世军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只能按照户口性质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认定。一达燃气同辰岳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诉讼中,尹世军主张按雇佣关系即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要求辰岳公司、栾开军、一达燃气承担相关责任,其认为他们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栾开军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辰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栾开军承担连带责任,一达燃气没有提供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连带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栾开军主张应由辰岳公司、一达燃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世军在非工作区域内受伤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辰岳公司主张其与栾开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尹世军无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尹世军自身安全意识较差应承担主要责任。一达燃气主张其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一达燃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辰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等内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记载2016年2日2日该公司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尹世军损伤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尹世军作为从事大理石安装的安装人员,根据尹世军自行陈述其在栾开军干活半年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大理石安装时应对周围的安装环境谨慎观察,排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自身的安全防护,然其未尽到审慎观察及安全防护义务,其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栾开军作为雇主,其在用工前应对雇用的员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在用工过程中进到安全保护,然栾开军未能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尹世军在安装大理石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故栾开军作为雇主应对尹世军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辰岳公司作为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公司,却将大理石的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栾开军,故辰岳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尹世军的损伤与栾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达燃气为发包方,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辰岳公司,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其作为发包人不应因雇佣关系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担责。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尹世军对其伤害因其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栾开军作为雇主对尹世军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辰岳公司对尹世军的损伤与栾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达燃气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尹世军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尹世军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28350.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辰岳公司、栾开军、一达燃气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尹世军在五莲县中医医院支出的费用15812.97元,尹世军认可已经由栾开军支付,栾开军提供了尹世军在该院住院收费票据,尹世军另认可栾开军其在日照市中医医院的部分费37000元,对于栾开军支付以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日×住院天数70日=3500元),辰岳公司、栾开军、一达燃气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对于误工费,因栾开军主张尹世军属于临时用工,且尹世军亦认可与栾开军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日人社办发【2018】8号)《关于发布日照市2017年度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价位和企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中石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42329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尹世军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该误工期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93-2014)并结合尹世军临床治疗情况作出,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尹世军的误工费应为31312元(42329元÷365日×270天≈31312元)。四、护理费,因尹世军未提供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据,结合实际住院情况,住院确需要护理,其主张由其妻子等人护理,故要求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护理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93-2014)并结合尹世军临床治疗情况,酌定为90日,故护理费为9071元(36789元÷365日×90日≈9071元)。五、残疾赔偿金117724.80元(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尹世军的伤残有四处十级伤残,36789元/年×20年×16%=117724.80元),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尹世军未提供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其住院、转院等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尹世军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630元,辰岳公司、栾开军、一达燃气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尹世军的以上损失共计329401.03元。栾开军按照其负担的责任比例应支付尹世军各项损失共计230580.72元(329401.03元×70%),辰岳公司对栾开军应支付尹世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尹世军认可栾开军支付其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的费用15812.97元及日照市中医医院的部分费用37000元,两项费用合计52812.97元应从栾开军应支付尹世军的费用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栾开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尹世军各项损失共计230580.72元(栾开军已付住院费用52812.97元从中扣除);二、辰岳公司对栾开军应支付尹世军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尹世军基于劳务雇佣关系要求一达燃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尹世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尹世军负担1497元,由栾开军、辰岳公司负担4759元。
二审中,辰岳公司提交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证明栾开军在2010年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石材销售,辰岳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经质证,尹世军称从上述证据可看出栾开军经营范围是石材销售,没有石材安装资质。栾开军同意尹世军的质证意见。一达燃气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各方对辰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辰岳公司对尹世军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达燃气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辰岳公司进行施工,后辰岳公司从栾开军处购买大理石板后又将窗台大理石板的安装工作交由栾开军负责,栾开军雇佣尹世军等人进行窗台大理石板的具体安装,后尹世军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栾开军系个体工商户日照市东港区栾开军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该经销处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石材销售,也即其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石材而不包含石材安装。大理石板安装属于装修工程范畴,从事此类装修工程应具有一定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单从辰岳公司从栾开军处购买大理石板这一事实看,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辰岳公司在购买大理石板后将安装工作又交由栾开军负责,实际系将其承包的一达燃气装修工程中的窗台装修部分分包给栾开军,而从查明事实看,栾开军作为个体工商户日照市东港区栾开军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仅限于石材销售,其并不具备安装大理石板的资质。故辰岳公司将窗台大理石板安装工作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栾开军负责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辰岳公司对尹世军的损失与栾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辰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日照辰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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