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56号(***道海曲中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7778805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路南***苑沿街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明佳公司、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车辆贬值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损失数额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应当得到支持。
1.车辆贬值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难以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一方面,根据民法理论,侵权赔偿应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虽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该处的赔偿项目,但亦未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4日发表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也明确: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的车辆属于价值1400000元的高档车辆,购买仅两个月,在涉案事故之前从未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且***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为无责任方;车辆在事故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现车辆无论从正常行驶功能上,还是从经济价值上,均不可避免地遭受不同程度的贬损。该车辆应当属于可以赔付的特殊情形。
2.车辆贬值损失经过专业机构鉴定,损失数额明确具体。
本案一审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载明:“……(二)鲁LV××**号车辆安全气囊系统存在的障碍,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时,存在安全气囊系统无法正常起爆的风险。(三)鲁LV××**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伤部位对其使用寿命存在一定影响。(四)鲁LV××**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96900.00元,金额大写:玖万陆仟玖佰元整。”通过该专业鉴定报告已经可以明确,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安全性能降低,车辆损伤部位对其使用寿命有一定负面影响,且车辆贬值损失数额明确具体。
3.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地法院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因素:(1)在责任划分上,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车辆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或使用寿命;(3)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本案中,***为无责任方,车辆本身价值高、使用时间仅为两个月,车辆因事故造成严重损毁,虽***但部分功能无法复原且对使用寿命有负面影响,车辆贬值情况经过鉴定。
二、***的证据足以证实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真实存在。
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明确列明的赔偿项目,***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维修约六个月,完全无法使用,该期间必然存在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一审提交租车合同和收据,足以证实其因为车辆无法使用而租赁了替代车辆,产生了该项费用。而且***的租赁费为每月交付,每月租金23000元,采用现金交付方式,该方式并不违反合理性。一审以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显属错误认定。
***、明佳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明佳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费用,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佳公司赔付***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138000元;2.判令***、明佳公司赔付***鲁LV××**车辆的贬值损失96900元;3.判令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明佳公司、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2021年10月27日7时40分,***驾驶鲁LP××**小型车辆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与***路口与***驾驶的鲁LV××**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鲁LV××**车辆被送住奔驰4S店维修。另查明,鲁LV××**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日照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实际车主,该车辆系***于2021年8月24日以1400000元从天津亿速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得的原装进口车。***驾驶鲁LP××**小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明佳公司,***系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
***主**LV××**车辆在4S店维修已支出122000元,因部分问题4S店不能解决,2022年5月12日***将车辆从4S店提出后,又驾驶车辆至天津继续维修,但目前车辆仍然存在问题。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坚持对鲁LV××**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后的安全性能以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自愿承担相关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山东泰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V××**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寿命以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3日出具评估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鲁LV××**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伤部位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对车辆的正常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2.鲁LV××**车辆安全气囊系统存在故障,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时,存在安全气囊系统无法正常起爆的风险;3.鲁LV××**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伤部位对其使用寿命存在一定影响;4.鲁LV××**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96900元。其中关于上述第2项安全气囊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电话核实并形成通话录音,鉴定人员解释安全气囊当前所存在问题还可通过继续维修解决。
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认为上述评估价值过高,且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鉴定结果第一项已明确车辆受损部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存在安全隐患,与第二、三项相矛盾,第二、三项系评估机构的主观臆断,并无相应技术检测予以证实。***、明佳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第二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对安全气囊系统无法进入,故认定安全气囊存在无法正常起爆的风险没有依据,且安全气囊存在故障系车辆维修可能解决的范畴,不能作为鉴定贬值损失的依据。对第三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鉴定,车辆安全技术及正常使用不存在问题,而车辆损伤部位并非关键部位,且车辆使用寿命存在多种因素影响。对第四项贬值损失的鉴定数额不予认可,被鉴定车辆并非交易车辆,且贬值损失必然包括车辆折旧,即使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也会产生相应的贬值损失,此外,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车辆现场勘验时的里程数为39405公里,该车辆从进入承修方处拆检到现场勘验期间已正常行驶了33025公里,该行驶里程数亦对鉴定结果存在影响。故***及明佳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部分鉴定结果缺乏客观科学性,不应被采纳。
***、***、明佳公司、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于一审法院与鉴定人员的通话录音均无异议,***认为该录音能够证实其车辆虽经过维修仍存在问题。***、明佳公司认为该录音能够证实安全气囊的问题不一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或可因维修或其他原因所致,***认可案涉车辆已经过多次维修,而车辆的正规维修仅限于4S店,***自行改装或维修是否会扩大车辆技术性能或参数的改变,尤其案涉车辆系美规车改装,会因技术参数、性能导致安全气囊所谓的故障。
***另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其支出租车费用共计138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其称均以现金支付,***、明佳公司、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明佳公司的职工,明佳公司应当对***因职务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上所列损失中并不包括贬值损失。故本案中,***主张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车辆经鉴定目前所存在问题,结合鉴定机构的答复,相关问题仍然可通过继续维修解决,故***仍可要求***、明佳公司、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其车辆予以继续维修,或就继续维修的费用另行主张。对于本案中***主张的贬值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仅提供租车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租车费用每月23000元,***称每次均以现金支付,共计138000元,缺乏合理性。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元,鉴定费185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车辆贬值损失和替代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一审已查明,关于车辆的使用隐患问题可通过继续维修解决,一审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请求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替代交通费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因生活或工作必须以每月23000元高价长期租车使用,故其关于支出的138000元租车费一审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