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祥辰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祥辰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10195号
原告:日照市祥辰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花家院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20074642。
法定代表人:韩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东侧、黄海二路南侧(农行大厦对面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597F。
法定代表人:孙正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泽,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祥利,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晗,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祥辰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辰公司)诉被告山东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林祥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被告林祥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保温工程款4174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7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汇公司曾用名日照市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2017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盘龙湾19-a#商住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盘龙湾19-a#商住楼外墙进行保温及涂料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174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万元整,尚欠417400元未付,被告林祥利在结算书中列明计算明细。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延支付。
案经送达,被告国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林祥利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不配合的事实,延误工期,对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期违约金及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国汇公司原名为福顺公司。2016年5月16日,福顺公司(甲方)与祥辰公司(乙方)签订盘龙湾19-a#商住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祥辰公司承揽盘龙湾19-a#商住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并就承揽价格、总价(包工包料包验收)进行了约定,工期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质量要求为合格;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按时结算,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方;2.外墙保温干至一半,付至一半总工程量的30%,保温全部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30%;外墙漆完成后付至总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30日内付清(无息);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如甲、乙方违约应付给对方总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并就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福顺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林祥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祥辰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及韩淑锋印章。该合同并附有外墙保温技术交底。
国汇公司现其未与祥辰公司签订以上合同,并申请对以上合同上福顺公司签章真假进行鉴定。
祥辰公司提交2019年5月14日的由原告工作人员郑世刚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桂军均签名确认的盘龙湾19#楼外墙保温统计表及之后由林祥利签字的外墙保温统计表,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17400元,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尚欠其417400元。国汇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及双方对工程量最终确定而得出工程价款,要求原告提交工程量收集双方结算的依据。林祥利曾对王桂军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认可总价款为817400元(已经支付40万元工程款)此外主张祥辰公司实际工程完成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认为原告延误工期是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主张原告所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在反诉中认可其以福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以上合同。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早已交付并实际使用,根据有关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视为验收合格的房屋,因此本案不存在验收时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林祥利主张涉案工程未结算,未验收,是否交付不清楚,主张庭后五日内提供书面核实意见,逾期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认可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0万元。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在2019年5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郑世刚、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桂华共同对账结算,从2019年5月14日应当支付817400的95%即776530元,于2021年5月14日应当支付剩余5%即40870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均已符合付款时间。
林祥利认可2019年5月14日均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认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且在对工程量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全完工。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国汇公司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祥利是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两被告具体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林祥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称五日内核实并提供书面核实意见,但未在限期内提交,但庭审时主张林祥利并非国汇公司职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17400元及利息(以376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至;以41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740元,主张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第1款约定就是工程款的10%。林祥利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利息及违约金都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结算日期。原告认可其实际损失就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他没有,也没有证据证实。
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祥辰公司提交的其与国汇公司(原福顺公司)签订的盘龙湾19-a#商住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福顺公司公章,并由林祥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现国汇公司不认可以上公章真实性,但林祥利并未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且认可其并非国汇公司职工而系以福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即使该福顺公司公章并非真实,原告也足以相信系林祥利对福顺公司进行的表见代理行为,原告系善意相对人,故对国汇公司本案中要求鉴定公章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林祥利对原告提交的盘龙湾19#楼外墙保温统计表中王桂军签字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王桂军签字系本人所签,其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林祥利承担,且林祥利认可其系以福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林祥利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国汇公司作为名义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4日的盘龙湾19#楼外墙保温统计表及其后的保温统计已经明确涉案工程款为817400元,及已经支付40万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74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30日内付清(无息)”,故本院确认2019年5月14日为结算时间,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17400元,均已经届满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两年后30日内付清(无息)的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以376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6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止;以41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林祥利不认可,因原告认可其实际损失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其他损失;考虑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17400元逾期付款确系违约且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祥辰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400元及利息(以376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6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止;以41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祥辰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三、被告山东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日照市祥辰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7元,减半收取4396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日照市祥辰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元,由被告山东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祥利负担3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