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远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香洲银桦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龙马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远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龙马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4日远鹏公司与龙马城公司签订《电梯整改合同》,合同约定:龙马城公司将电梯交予远鹏公司整改,总造价为437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远鹏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完成全部工作;合同签订3天内,龙马城公司预付安装款21850元,余款21850元在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6日远鹏公司出具《变频电梯控制系统报价清单》和《控制系统明细表》给龙马城公司,在《变频电梯控制系统报价清单》上的报价表中“电梯空调”一栏被划去并盖有龙马城公司的公章,报价表下方有手写字体“备注:电梯空调已取消安装,现已收预款185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20000.00元。”在手写字体最后两行上有加盖龙马城公司公章。远鹏公司称是因龙马城公司取消电梯空调安装,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相应扣减5200元,龙马城公司书面确认除已付首款18500元外,余款20000元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龙马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月25日,远鹏公司给龙马城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龙马城电梯改造工程款(全部已结清)6223635003000104561廖梅清,华润银行”,并加盖有远鹏公司公章,收据金额栏中并没有填写数字。远鹏公司认可此收据为其出具。2014年6月6日远鹏公司向龙马城公司寄出一份律师函,要求龙马城公司在收到函后7天内将工程余款15000元付清。龙马城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收到该函件。
原审法院认为,远鹏公司与龙马城公司签订《电梯整改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龙马城公司变更整改要求及合同金额,对此远鹏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协商一致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双方均应当按变更后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38500元中,龙马城公司已按约定支付首款18500元;远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整改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并交由龙马城公司使用至今;验收完成后,龙马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给远鹏公司的员工。对上述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远鹏公司请求龙马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000元的问题,龙马城公司辩称其已现金付清上述工程余款。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并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常理分析如下:首先,龙马城公司称首款18500元和第二次付款5000元均为现金支付,远鹏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龙马城公司用现金支付工程余款15000元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龙马城提交的远鹏公司开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龙马城电梯改造工程款(全部已结清)6223635003000104561廖梅清,华润银行”,远鹏公司称是龙马城公司要求其写好收据和账号,故其就写好收据交给龙马城公司等转账,因为以转账为准,收据没有写具体金额,故不具备证明已经付款的要件。但原审法院认为收据在社会生活中通常是收到款项的证明,且该收据也写有“电梯改造工程款(全部已结清)”的字样。在没有确定支付多少款项,也还没有具体转账时就将写有“全部已结清”字样的收据交给龙马城公司,不太符合常理,远鹏公司也没有其他可以对抗和推翻该收据的证据。再次,从远鹏公司自认龙马城公司第二次付款5000元被其员工离职后带走,及第一次收款也没有相应财务记录来看,远鹏公司的财务管理并不规范,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对此情况均是了解的,故龙马城公司在远鹏公司收据书写不规范的情况下付款并收下此收据也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龙马城公司的抗辩理由更为符合本案中双方的交易习惯,远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龙马城公司的证据和抗辩理由,故对远鹏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远鹏公司负担。
上诉人远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马城公司立即支付远鹏公司工程款15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至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龙马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是2014年1月25日收据的性质,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1、远鹏公司收取18500元及5000元后均向龙马城公司出具确定金额的收据。第一次开具收据还是按原合同总价款的一半即21850元开具的,而实际收款为18500元。2、龙马城公司一再表述其支付相关款项后未收到收据,这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财务制度。3、对于该份收据,一则是龙马城公司要求出具收据后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故远鹏公司只写明结清,未写具体金额,这表示没有收到现金。若收到现金一定会写明具体金额;二则该收据上写明账号就是要求对方转账,而如真的收到现金,何必写一个账号在收据上,这显然不合常理。4、龙马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一直不予回应,若其不欠相关款项,完全可以持相关付款凭证予以反驳。5、对该收据,从其内容来看,应视为一份证明,即为款项结清的证明,但款项结清是以转账付款为前提条件,即龙马城公司是否将余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果支付了,则该收据具有款项结清的证明力,如果没有按约定转账支付则不具有证明力,更不能作为收款凭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远鹏公司提交一份收据作为证据,记载:“今收到珠海市龙马城娱乐有限公司交来电梯整改费”,金额为21850元,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远鹏公司称:1、该收据为存根,远鹏公司先开具21850元的收据,之后龙马城公司提出取消电梯空调安装,故实际收到款项是18500元;2、只有收到现金才会在收据中写明金额,而一审中龙马城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据未写明金额,不能证明远鹏公司已收到相应款项,对方还应提供付款凭证。
龙马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同时辩称:龙马城公司已履行支付安装费的义务,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远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1、该份证据是远鹏公司开具此收据的第一联即存根,并非交给顾客的第二联,有自行修改的可能,其证明效力有限;2、开具金额21850元与双方确认的实际支付18500元不符;3、该份收据是否写明金额与本案关键证据即2014年1月25日开具的收据无直接关系。综上,本院对远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远鹏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开具的收据的证明效力问题。1、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且双方均认可已分两次现金支付18500元及5000元,可见现金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远鹏公司主张收取18500元及5000元后均向龙马城公司出具确定金额的收据,但并未提供证明力足够强的证据予以证实。3、既然交予龙马城公司的收据明确记载“今收到龙马城电梯改造工程款(全部已结清)”,表明双方对工程余款已进行核算,不论余款数额多少已全部结清,则未填写金额不影响“全部已结清”所产生的效力;换言之,若因以转账为准而未写具体金额,则不应写明“全部已结清”字样。4、在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就出具“全部已结清”的收据给龙马城公司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综上,本院对远鹏公司主张龙马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珠海远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弓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