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0112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67611G。
负责人:李言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被告:青岛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办事处龙山路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76829T。
法定代表人:刘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青岛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品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18894.58元、利息5552.53元(截至2019年10月30日)及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支付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品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4.判令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对***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品尚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偿还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15567.53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决***支付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决***、***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4.判令品尚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办理正式房屋抵押之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5.判令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对***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品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与***、***、品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品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品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所欠借款金额不清楚;我公司为***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根据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诉状中所写已经办理抵押,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还款承诺书、预抵押权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兑往账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与***、***、***、品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向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执行年利率6.37%;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品尚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8年6月19日,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向***发放借款23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当期执行利率为5.30833‰,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0月30日,***尚欠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18894.58元、利息5552.53元。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9年11月19日,***尚欠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15567.53元。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与***、***、***、品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15567.53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主张对***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已约定且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故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主张品尚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办理正式房屋抵押之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15567.53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对***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青岛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涉案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前承担担保责任,***、***、青岛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对***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133元,由***、***、***、青岛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尹永娟
书记员邵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