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10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双凤路****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0430987XF。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渝**桂馥二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邹康勇,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首林,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发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2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发建筑公司系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2017年9月30日17时左右,邹康勇在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潼南门市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被电击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急性心肌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约20%),右肺挫伤,左侧股骨内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关节腔积液,轻型脑伤,趾部皮肤损伤,左侧第4、5足趾皮肤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邹康勇认为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潼南门市装修工程系广发建筑公司承建,于2018年1月23日以广发建筑公司为用工单位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向广发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2月5日渝北区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6月21日恢复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2017年9月,邹康勇经广发建筑公司招聘进入其承包的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潼南门市装修场地做工,接受公司安排及工资发放。2017年9月30日17时左右,邹康勇在装修过程中被电击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渝北区人社局认为邹康勇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9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发建筑公司及邹康勇。广发建筑公司不服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2月8日,原重庆市潼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0”一般触电死亡事故进行立案调查,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潼)安监罚〔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广发建筑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罚款34万元。广发建筑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广发建筑公司尚未与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就波司登潼南门店签订书面单店装修协议,但双方按照双方之前合作的流程已经在进行,且胡志江系受广发建筑公司委托负责波司登门店装修的代表,冯永棋系受胡志江安排负责波司登潼南门店装修的现场管理人员,广发建筑公司对潼南门店装修工程的作业人员邹仁清、邹康勇及施工要求具有直接支配管理的地位,是涉案装修项目的承建方,施工方……。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渝015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广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发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渝01行终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渝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各方举示的证据以及(2018)渝0152行初36号、(2019)渝01行终99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广发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潼南门店装修工程,邹康勇在该门店装修过程中被电击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邹康勇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收到邹康勇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广发建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广发建筑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发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与任何人或公司签订过潼南门店的合同,没有承建潼南门店的施工,故邹康勇在潼南门店装修时受伤与其无关,其与邹康勇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二、渝北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以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材料均未依法送达,程序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渝北区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邹康勇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2行初36号生效行政判决中认定:虽然广发建筑公司尚未与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就波司登潼南门店签订书面单店装修协议,但按照双方之前合作的流程已经在进行,且胡志江系受广发建筑公司委托负责波司登门店装修的代表,冯永棋系受胡志江安排负责波司登潼南门店装修的现场管理人员,广发建筑公司对潼南门店装修工程的作业人员邹仁清、邹康勇及施工要求具有直接支配管理的地位,是涉案装修项目的承建方。且有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广发建筑公司与一审第三人邹康勇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广发建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30日17时左右,邹康勇在广发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潼南门市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被电击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电击伤,急性心肌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约20%),右肺挫伤,左侧股骨内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关节腔积液,轻型脑伤,趾部皮肤损伤,左侧第4、5足趾皮肤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邹康勇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将邹康勇于2017年9月30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渝北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广发建筑公司认为渝北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萍
审判员 王 蓓
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