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6122号
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锦衣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7480924U。
法定代表人:严丽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128号1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0430987XF。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与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339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17年度终端形象装修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发公司对原告波司登公司区域内的销售终端(门店)进行形象装修。2017年9月8日,被告广发公司胡志江安排冯永棋作为波司登潼南门店的现场管理人员,冯永棋召集工人进场。2017年9月30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邹仁清、邹康勇等人在潼南波司登门店工作,因被告管理不到位,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发生触电事故,导致一死一伤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17年10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胡志江等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款项160000元,此次费用垫付不作为责任划分依据。之后,原告依约垫付了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因被告广发公司严重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安全施工的约定,所有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并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公司支付的160000元并不是因广发公司一方原因造成的,波司登公司同样负有责任,并已接受相应行政处罚,且广发公司也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发公司系具有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6日,原告波司登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发公司(乙方)签订《17年度终端形象装修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公司业务区域内的销售终端进行形象装修,该合同第十一条“乙方的其他责任和权利”约定:“...(8)施工期间,乙方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如有违法被罚概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乙方的施工人员必须注意安全,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9)工程在装修期间,乙方所有人员必须佩证上岗,如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须确保其施工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否则造成的安全及其他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3、除合同或合同附件条款有特殊约定的外,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工程预算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对方...”之后,广发公司承建了波司登7家单店的装修(分别是垫江店、石柱店、达州店、沙坪坝店、渝北回兴店、彭水店、渝北金岛花园店)。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61号被案外人卜元文租用,用于经营波司登服饰,并与波司登公司约定由波司登公司负责装修。2017年9月8日,被告广发公司的代表胡志江安排案外人冯永棋为波司登潼南门店的现场管理人员,冯永棋召集工人进场,因冯永棋称其对潼南不熟,托门店老板卜元文为其找工人,卜元文介绍了邹仁清(本案事故死者),邹仁清又介绍了邹康勇(本案事故伤者)等人施工,邹仁清、邹康勇均无电工、高处作业等特种作业证。
2017年9月30日17点40分左右,邹仁清与邹康勇受冯永棋安排,在波司登潼南门店门外脚手架上做门头上的雨棚,脚手架西端约2.5米处有一变压器,邹仁清在移动铝合金方钢(长约6米)时,不慎将方钢触碰到变压器,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一人(邹仁清)死亡,一人(邹康勇)受伤。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了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0’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2018年1月25日,调查组作出《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0”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及性质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邹仁清施工作业时违规冒险作业,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将6米长的铝合金方钢触碰到变压器的电线上,触电致本人死亡。事故间接原因为广发公司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为:未制定施工作业方案和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管理人员未到岗履职;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给邹仁清等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用品;使用无特种作业资质的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波司登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2018年2月8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0”一般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之后,重庆市潼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波司登公司及广发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及34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4日,原告波司登公司与被告广发公司及案外人冯永棋、卜元文经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对邹仁清善后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波司登公司与被告广发公司及案外人冯永棋、卜元文四方先行垫付邹仁清按照相关法律标准计算的费用共计800000元,其中,由波司登公司垫付160000元,广发公司垫付270000元,冯永棋垫付185000元,卜元文垫付185000元,并约定此次费用的分摊不作为今后四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处理争议的责任划分依据。之后,波司登公司按照上述约定金额进行了支付,并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7年度终端形象装修框架合同》、潼南府【2018】18号文件、《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0”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判决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波司登公司与被告广发公司签订的《17年度终端形象装修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广发公司须确保其施工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施工人员必须注意安全,否则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及其他事故责任均由广发公司承担,波司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广发公司在装修波司登潼南店期间,雇请不具有电工、高处作业等特种作业资质的人员邹仁清、邹康勇进行施工,且存在管理人员未到岗履职、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给邹仁清等作业人员配备防护用品等情形,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依照双方上述约定,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广发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波司登公司依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向本次事故死者家属垫付费用160000元,故该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广发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波司登公司要求被告广发公司返还赔偿款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波司登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以合同约定作为认定双方责任承担的依据,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发公司还辩称,波司登公司尚欠的装修款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但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的装修价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广发公司可另行主张。此外,原告波司登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关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工程预算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对方”约定,要求被告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43398.5元,但原、被告并未就本案工程签订预算书和单店协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本案工程预算总造价金额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该违约金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重庆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杨啟明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漆正权
书记员何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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