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5989号
原告:清远市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工业区住宅D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谭海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清远市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东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85600.9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旧房拆除协议,双方约定按33元/平方米的价格全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聘请的工人刘润成不慎摔伤,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刘润成赔偿155600.93元。事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55600.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震东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331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803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执14137号执行完毕告知书、清远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震东公司承接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正苑旧总部室内拆改工程,后将工程按33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刘润成受***雇佣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3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润成支付赔偿款155600.93元;二、被告清远市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155600.93元已经扣除了震东公司垫支的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刘润成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顺德区人民法院执行了震东公司159363.83元,其中含执行费2256.61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就刘润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震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震东公司在之后的执行案件中也实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震东公司可以向***进行追偿。对于震东公司追偿的金额,因震东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有选任过错责任,故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震东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其可以就所承担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129920.65元(185600.93元×70%)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9920.65元;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清远市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被告***负担280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权号
人民陪审员 夏成杰
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