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女。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仲,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防腐),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孔令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油二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二部委。
法定代表人:王品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盘锦辽河防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俭,被告盘锦辽河防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民,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王希桥于2012年末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雇佣王希桥做司机,为其驾驶辽L69398车辆,每月工资2500元。2013年1月,王希桥正式开始工作。后来,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租赁辽L69398,要求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王希桥被油建二公司委派到铁大抚锦项目部工作,负责接送民工上下班等事务。每天早上5点左右便起床工作一直到晚上8点左右。王希桥因劳累曾多次跟亲属诉苦。2013年5月2日5:30分左右,王希桥起床穿上工服热车准备送工人上工地,突然晕倒在地。当其工友拨打完120救护车到达时,王希桥已经死亡。医院诊断系猝死。对于王希桥的死亡,三被告未报警也未进行尸检,甚至在家属赶到时不让家属到现场。二原告作为死者王希桥的亲人非常悲痛,但仍按照习俗将王希桥拉回老家大洼县殡仪馆火化,之后,二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都予以拒绝。王希桥平时身体健康,正是由于工作过度劳累才导致其在工作岗位上猝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31251.50元、精神抚慰金22万元、运尸费1000元,共计70671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死者王希桥不是在工作中死亡,因为他死时穿的并不是工作服,而且死亡的地点是在休息场所,是在洗衣服时猝死的;其次,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死者不是在从事雇用活动的过程中死亡,人身也未遭受损害。法院应该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河防腐辩称:事实部分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我公司与死者王希桥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中驾驶员发生任何事情由被告***承担责任。死者王希桥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原因是猝死。
被告油建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1、死者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死者死亡是在休息时洗衣服猝死;3、死者死亡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死者王希桥的死亡是否与工作有关;
2、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3、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给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死者王希桥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希桥于2013年5月2日猝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没有异议,证明王希桥死因是猝死。
被告油建二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死者王希桥的准驾证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者王希桥与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死者为被告油建二公司的司机,车辆归被告辽河防腐。
被告***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对准驾证不清楚,不是我公司办理的,客观性存在问题。
被告油建二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准驾证是按照油田内部管理要求所有进入油田市场的司机必须办的证件。虽然标有油建二公司字样,但不等同是油建二公司办理的,后面加盖的公章也不是油建二公司的,只能说明王希桥开车办理了准驾证。
本院认证:该准驾证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和中国石油辽河油田交通安全管理中心联合颁发,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提供葬礼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王希桥死亡时是在工作状态。
被告***质证:无法认定是单位发的工作服,也无法证明是在工作状态。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是工作服,且看不出穿在身上。
被告油建二公司质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死亡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王希桥死亡时没穿工作服,120抢救没有成功时,说找一件衣服盖上,这个工作服就是后盖上的。
本院认证:该组照片与待证事实即王希桥死前处于工作状态缺乏直接关联性,而且与120抢救现场拍摄的照片相矛盾,因此,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
4、死者与二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异议。
被告油建二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王希桥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二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无异议。
被告油建二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120出警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王希桥在死亡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是在休息场所和休息时间猝死。
二原告质证:有异议,没有死者正面,不能证明是死者本人,照片是虚假的。
被告辽河防腐:无异议。
被告油建二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该组照片经本院庭后向辽中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证人侯占山(自然情况: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1103196206202559,油建二公司一分公司干部)出庭证词、书面证词各一份,证词内容:我是王希桥同事,直接负责带王希桥的车,王希桥负责接送工友上下班。2013年4月28日,王希桥说心脏疼,我带他去辽中县人民医院去做检查,做完心电图后说没事,是胃病。第二天晚上七点多,又去了一次,输了一瓶液。2013年5月2日5点左右,王希桥出去洗衣服。我突然听见有人喊:“王师傅摔倒了!”我赶紧出去,看见王希桥仰面躺在我们宿舍后院的地上。我就拨打了120,10分钟后120救护车到了,救护人员对王希桥进行抢救,没有成功,说王希桥已经死了,原因是心梗,让我们把死者盖上。我们就去将王希桥的工服拿来盖在王希桥身上。救护人员抢救王希桥的时候,我用照相机拍了照,因为以前我做过宣传工作,拍照是我的习惯。我觉得这样做日后可以向王希桥的家属交代清楚。我们日常的作息时间是早上约7:30上半,下午约1:30-2:00上班。下午5:00下班。
二原告质证:对该证词有异议,对作息时间和拍照过程不认可,没有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而且证人证词与被告油建二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油建二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辽河防腐:无异议,证明王希桥死亡的时间与死亡证明一致。
本院认证:证人侯占山证词中所陈述王希桥死亡的经过的内容,虽然二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经过与证人侯占山所拍摄的王希桥死亡时的现场照片一致,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侯占山陈述的其他证词,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辽河防腐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车辆租赁合同一份、道路营运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辽河防腐与被告***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与死者王希桥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辽河防腐具有道路营运资质。
二原告质证:租赁协议是虚假的。被告***与被告辽河防腐之间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关系,没有租金的约定。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油建二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虽然二原告对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而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油建二公司工作人员李晓峰发出的转交死者王希桥的“外雇车辆小车进晨宇集团,大车(客车)进辽河防腐”的《通知》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油建二公司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被告油建二公司与被告辽河防腐签定的两份车辆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油建二公司与被告辽河防腐之间是车辆服务合同关系。
二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的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2013年合同是后补签的,为了走账的需要,能够证明死者王希桥生前为被告油建二公司和辽河防腐提供劳务。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油建二公司所提供的2012年车辆服务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2013年车辆服务合同,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油建二公司铁大项目部出具的作息表一份,拟证明王希桥所在项目部的日常作息时间。
二原告质证:对客观性有异议,作息时间是虚假的。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该证据系被告油建二公司单方出具,而且与其所提供的证人白先滨、XX的证词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以采信。
3、铁大线安全改造工程(铁岭-鞍山段)第三标段施工组织设计书,拟证明死者王希桥生前每天驾车行驶的距离并不远,工作量不大。
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希桥的工作量不大。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均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辽中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油建二公司在铁岭-鞍山段的下沟机组驻地名称。
二原告:无异议。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车辆使用记录一组,拟证明死者王希桥生前的工作量不大。
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王希桥没有休息过;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证人白先滨(自然情况: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907134219,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开隆村)、XX(自然情况: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321197503222414,个体司机,现住鞍山市台安县新台镇东新村02组)出庭证词,拟证明王希桥是2013年5月2日上午5点多突然死亡,希桥平时的出车时间是上午7:30左右,每天工作8小时,路程大概20分钟。
二原告质证:有异议,作息时间应该比他陈述的要早,而且不能王希桥的死亡过程。两位证人正好证明王希桥一直没有休息时间。
被告***质证:三个证人证词客观真实,没有意见。
被告辽河防腐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王希桥死亡时间不是在工作期间。
本院认证:虽然二原告对证人证词内容的客观性提出了异议,但该两位证人的证词内容可以相互佐证,也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证人侯占山的证词内容相互佐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末,原告***丈夫王希桥与被告***达成口头雇佣协议,为被告***驾驶辽L69398依维柯轿车,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1月,被告***依照被告油建二公司的通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辽河防腐公司名下,然后出租给被告油建二公司,并派王希桥做司机。被告油建二公司用该车辆专门运送上下班职工。被告辽河防腐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2013年5月2日5点多,王希桥在被告油建二公司的铁大抚锦项目部的职工宿地上洗衣服时猝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进行尸检,王希桥猝死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王希桥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3223元×20年)、丧葬费21251.50元(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丧葬费),总计48571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配偶王希桥在洗衣服时猝死,与从事劳务活动无关,因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不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但是,由于王希桥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比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被告***应该给予二原告适当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为二原告经济损失的20%即97142.30元。被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人,按照约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经济补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油建二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与王希桥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运尸费1000元,因无证据支持,合议庭不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2万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范畴,因此,合议庭对此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7142.30元;
二、被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二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与被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建峰
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
代理审判员 运佳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