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

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与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2执14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特**。
法定代表人:程正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潘晓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鑫(特别授权代理),系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77,389.30元,偿付违约金(均以年24%的标准分段计算,即:1,300,42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166,175.6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110,78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24,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41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毅
审判员 王国林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宋卓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