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3131号
原告: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特4号。
法定代表人:程正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361号。
法定代表人:叶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鑫(特别授权代理),男,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宁公司)与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经原告友宁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融天公司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潘晓晨以及被告融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33,34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2%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1,353,58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167,854.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111,90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融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我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石桥村还建房H2地块彩铝断桥隔热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制作、交货、安装铝合金门窗面积共计8,998.33平方米(7#楼平开窗55系列为1,079.52平方米、平开窗70系列为2,584.51平方米、断桥推拉门为2,254.46平方米;8#楼平开窗55系列为560.64平方米、平开窗70系列为1,048.60平方米、断桥推拉门为1,470.60平方米),总金额为5,595,140.70元。融天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计3,961,800元(我公司没有就所收款项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其综合税率大致为6%),尚欠工程款1,633,340.70元未付。施工完成后,案外人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咨询公司)作出武新工字[2017]第803号《石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二地块(6#、7#、8#、9#楼及地下室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7#、8#楼彩铝断桥隔热门窗工程的审计结论与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量差距不大,可以相互印证,我公司予以认可。案涉门窗工程早已具备结算条件,且已交付使用,但融天公司迟迟不予结算,而《结算审核报告》系以该地块的6#、7#、8#、9#楼及地下室整体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审计依据,可证案涉门窗工程于2016年5月6日前已通过验收并交付。融天公司拖延结算,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案涉工程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故融天公司应支付所欠全部工程余款。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石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二地块的7#、8#楼门窗工程分包给友宁公司(系于2015年下半年完工),我公司并于2015年12月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交付发包方。首先,对友宁公司所述工程量,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已通过转款的方式向友宁公司支付930,000元、930,000元、1,264,800元、837,000元。为配合友宁公司施工,其施工中垂直运输电梯、脚手架安装、施工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均系我公司提供,且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整体向武汉石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桥集团)开具了税务发票,友宁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费用和税费,而2016年6月营改增之前,我国建安企业税费为营业税3%、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0.6%、水利行政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城建税、印花税等合计综合税率为6%,另根据我国建筑市场的行业性规定及国家法规,分包工程的管理费、配合费及其它杂费相加为1%(此为较低标准)。依据《工程承包合同》所列三种单价,扣除50元的百分比分别为7.394%(50÷630)、8.55%(50÷585)、7.94%(50÷630),即扣除7%是当时为计算方便大概扣除的比例。依此计算,我公司已支付给友宁公司工程款合计4,260,000元,对此,友宁公司也按所收款项加计大概7%向我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其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待全部工程完工结算后,确认结款30日内付款,实际至今,我公司与友宁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友宁公司也一直未与我公司结算,且对我公司提出的维修要求置之不理。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友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尽合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理应扣除单价50元的费用并应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石桥村还建房H2地块彩铝断桥隔热门窗结算汇总表及《银行进账单》、《汉口银行凭证》、《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融天公司提交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回单》及《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各一组,因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融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友宁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在石桥村还建房H2地块彩铝断桥门窗工程7#—8#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制作安装,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图纸,完成不同规格的门窗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保修等。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保证工程顺利验收。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土建进度另行约定。工程价格为:断热彩铝合金窗70系列单价630元/平方米;断热彩铝合金窗55系列单价585元/平方米;断热彩铝合金推拉门单价630元/平方米(上述单价均含50元税费、管理费、配合费及其他杂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的门窗洞实际尺寸计算面积结算。以上综合单价不论工程量增减,固定单价不变。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相关检测并提供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甲方、乙方确认总价款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两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后退还3%;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两年退还2%。该合同并约定:如甲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友宁公司依约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等的制作、安装,计完成施工面积8,998.33平方米(7#楼平开窗55系列为1,079.52平方米、平开窗70系列为2,584.51平方米、断桥推拉门为2,254.46平方米;8#楼平开窗55系列为560.64平方米、平开窗70系列为1,048.60平方米、断桥推拉门为1,470.60平方米)。2017年12月13日,案外人新地咨询公司受石桥村还建房H2地块的发包方石桥集团的委托,对石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二地块(6#、7#、8#、9#楼及地下室)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书载明:融天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编审依据为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资料、现场签证及其他竣工资料、结算书等;编审作业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13日。该报告书并对石桥村还建房H2地块7#、8#楼门窗工程部分的工程量、金额作了审核。
另查明:融天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7月1日、8月17日、2016年2月5日向友宁公司转款930,000元、930,000元、1,264,800元、837,000元。友宁公司则分别于2015年2月8日、6月24日、8月14日、2016年2月4日向融天公司出具收款金额为1,000,000元、1,000,000元、1,360,000元、9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融天公司并确认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石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二地块整体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交付石桥集团使用。
本院认为,友宁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合同单价包含施工方应缴税费等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友宁公司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且从新地咨询公司所作《结算审核报告》及融天公司对整体工程交付时间的确认来看涉案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融天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融天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融天公司向友宁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应加计大概7%的比例)以及融天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工程承包合同》在确定各单项工程单价后均附记“含50元税费、管理费、配合费及其他杂费”,对此,融天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代扣代缴6%的税费并收取配合费等费用,在该公司向友宁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时,为计算方便,统一按大概7%(含1%的配合费等其他杂费)加计,即其转款数额加计大概7%即为其对友宁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友宁公司则主张应按融天公司实付款项确定已付工程款。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及融天公司所述付款办法来看,融天公司对友宁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应缴6%的税费采取代扣代缴,且友宁公司针对融天公司先后四次付款均加计大概7%的比例作为实收款项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融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完成了代缴义务,而友宁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分包方,系法定纳税人,融天公司没有完成代缴,友宁公司即仍负有纳税的法定义务,而1%的配合费、管理费及其他杂费属于合理费用,即《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各项目单价应调减1%,融天公司应付工程总款为5,539,189.30元[即:1,079.52×(585×99%)+2,584.51×(630×99%)+2,254.46×(630×99%)+1,470.60×(630×99%)+560.64×(585×99%)+1,048.60×(630×99%)],扣减融天公司已付3,961,800元,融天公司尚欠工程款1,577,389.30元未付,融天公司应当向友宁公司偿付此款。
对于友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相关检测并提供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甲方、乙方确认总价款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但融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直接负有结算义务,而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经融天公司确认已于2015年12月完成交付,且新地咨询公司接受石桥集团委托对石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二地块(6#、7#、8#、9#楼及地下室)进行结算审核编审作业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13日,即最迟在2016年5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等资料即已齐全,故融天公司应系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而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系于2015年12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故友宁公司主张融天公司应自2016年2月6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工程承包合同》中质保金和质保期的约定,融天公司应偿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宜以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5,539,189.30元×95%-3,961,800元=1,300,42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5,539,189.30元×3%=166,175.6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5,539,189.30元×2%=110,78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友宁公司超出上述确定确定部分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77,389.30元;
二、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均以年24%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1,300,42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166,175.6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110,78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00元,由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