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23执5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正启,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饶望南,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与饶望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223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应执行标的为货款12488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因饶望南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饶望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饶望南有银行存款4047.42元,本院已扣划4047.4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饶望南在崇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
3、查明被执行人饶望南名下登记有鄂A×××××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登记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鄂A×××××起亚牌小轿车进行查封和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饶望南在证劵公司未持有股票。
三、通过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饶望南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饶望南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047.4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120832.5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鄂1223执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饶望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志明
审判员 黄攀峰
审判员 刘建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