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

武汉石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与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2执异19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石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汤明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一般授权代理),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武汉石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特**。
法定代表人:程正启,总经理。
被执行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艳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友宁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宁公司)与被执行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武汉石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桥公司称,我公司收到江岸法院(2019)鄂0102执149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现提出异议。2019年7月至今,我公司一直按照江岸法院发出的(2019)鄂0102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向融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也未擅自向他人支付58,647,825.04元。仅存在就与融天公司相关事项,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清偿人或因维护社会稳定需要等原因,通过以资产抵债等方式向他人清结相关债务,扣减应付给融天公司工程款情况,具体如下:第一笔6,778,538.02元,2019年8月按照(2019)鄂0102民初186号、277号、278号民事调解书。石桥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向湖北省弘元子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我公司认为应抵扣融天公司工程款6,778,538.02元,对此融天公司还不认可,已经向江岸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第二笔6,595,400元,2018年起,石桥公司因无资金支付工程款,遂与融天公司协商,以石桥公司产业抵扣工程款,如有分包商愿意以商铺抵扣工程款的,可由融天公司、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桥公司签署三方《协议书》,所以我公司自2018年先后用商铺抵扣数笔工程款,2019年12月26日石桥公司以总价6,595,400元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66号三元·中央公园5号楼1-2层5室建筑面积235.55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抵扣融天公司石桥H1(3、4号楼)项目的工程款。如友宁公司或其他分包商愿意购买石桥公司旗下房产用于抵扣工程款,我公司随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笔3,000,000元,2020年1月,春节前一天为清欠农民工工资,在塔子湖的协调下,我公司对外借资,并受融天公司委托向舒秋生支付石桥H2项目工程款中应付的300万元农民工工资。第四笔29,291,600元,2019年8月,石桥公司按照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995号、14022号、13966号民事调解书,与融天公司、严国永、陈兴签署了《协议书》,协议将石桥花园H3地块1号楼约3,920.07平方米的房产及配套设施权益作为抵还工程款形式抵售给融天公司。第五笔9,847,333.47元和3,046,910元分别是负责消防和幕墙的分包商的工程款,是融天公司以盖了公章的对账单要求我公司不通过融天公司直接向他们支付,对账单中虽然显示有这两笔金额,但是实际并未支付,只是在融天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出来,仅表示这两笔工程款都不在融天公司总包范围内。第六笔88,043.08元,2019年审计公司在审城中村改造项目时查出有一笔88,043.08元款项支付有误,应该属于工程款支付但没有实际放到工程款类,仅属于对前期账务调账,实际未出账。以上款项的支付一部分属于我公司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一部分是申请人所做的财务处理,仅有一笔支付给舒秋生的3,000,000元,系在上级部门协调协调下,清偿农民工工资而被动支出。因此我公司未违反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擅自支付款项,更未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现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判。
友宁公司称,请求驳回石桥公司的异议。一、本案执行中,江岸法院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鄂0102执1495号执行裁定,冻结融天公司在石桥公司工程款收入2,737,996.50元。2019年12月2日,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案件审理中,石桥公司辩称融天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已支付给融天公司,并提供了多份调解书及《石桥城中村还建房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9年7月4日收到江岸法院的冻结裁定后,陆续向融天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58,647,825.04元,法院因此认定融天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驳回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认为,石桥公司在收到冻结裁定后,擅自向融天公司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追回的法律后果。二、石桥公司异议申请中的理由不成立。1.关于第一笔9,778,558.02元付款,石桥公司称的三份调解书未在代位权纠纷案中出示,不在对账单内,即使真实有效,未经司法程序,所付款项是否对应调解执行款项不清楚,石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第二笔6,595,400元付款,未经司法程序,仅以协议书内容不能对抗冻结裁定。3.关于第三笔300万元付款,石桥公司未经司法程序,接受融天公司委托擅自向第三人舒秋生支付工程款,明显违法。4.关于第四笔29,291,600元付款。未经司法程序,仅以协议书内容不能对抗冻结裁定。5.关于第五笔9,847,333.47元和第六笔3,046,910元付款,石桥公司称是分包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石桥公司无义务向分包商直接付款,该款项的支付对象仍是融天公司,这两笔付款也是擅自支付。6.关于第七笔88,043.08元付款,石桥公司称系调账,与对账单上载明的新胜建筑H2二期桩基工程款内容不一致,调账的说法不成立。
本院查明,友宁公司与融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融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宁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77,389.30元;二、融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宁公司偿付违约金(均以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1,300,42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166,175.6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110,78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友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00元,由融天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友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18日,本院立为(2019)鄂0102执1495号案件执行。
执行中,友宁公司申请本院执行融天公司对石桥公司的到期债权,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鄂0102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融天公司在石桥公司工程款收入2,737,996.50元,要求石桥公司协助执行事项:融天公司在石桥公司工程款2,737,996.50元停止支付。2019年7月4日向石桥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鄂0102执149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为石桥公司在收到本院停止支付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他人支付58,647,825.04元,责令石桥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737,996.50元。石桥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湖北省弘元子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融天公司、石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三案,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鄂0102民初186号、277号、278号三份民事调解书,三份调解书确认融天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湖北省弘元子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00万元,石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0月25日,石桥公司向湖北省弘元子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20年1月,石桥公司陆续向融天建工石桥花园7#8#楼工人左华荣等人支付款项,共计300万元。
本院认为,2019年6月26日本院向石桥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石桥公司停止支付融天公司工程款2,737,996.50元。在收到本院停止支付的法律文书后,石桥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向他人分别支付了20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上述支付行为未经本院允许,亦未告知本院,应认定为擅自支付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2019)鄂0102执149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石桥公司的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石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国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文娟
书记员祝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