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4民初1091号
原告:武汉汉星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白星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中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平。
原告武汉汉星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武汉汉星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汉星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汉星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0元,减半收取计3470元,由原告武汉汉星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 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