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

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1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183957,登记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635139933,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统武,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2执2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价款9512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计1112元,由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26日、2022年4月27日、2022年6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6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人高消费。
四、2022年4月28日,本院分别委托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芙蓉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反馈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6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移送审计、移送破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962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2执2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邹江川
审判员  郭满秋
审判员  刘江昆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