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

4829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2民初4829号
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11839-5,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电路。
法定代表人:倪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北海电机产业园区。
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提升门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提升门(含滑道)7樘,价款共计186200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后供方组织生产,如需方要求供方分批供货,供方首批货物运到需方场地后,需方付至总价的80%后供方应及时组织安装调试,需方须确保,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供方出具全额发票后一周内,需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作为合同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需方应在一周内付清合同余款;保修期一年,自货到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给付预付款55860元,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生产完毕,按被告通知于同年12月进行安装并申请被告验收。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验收报告1份,载明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未继续给付下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提升门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提升门(含滑道)7樘,价款共计186200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后供方组织生产,如需方要求供方分批供货,供方首批货物运到需方场地后,需方付至总价的80%后供方应及时组织安装调试,需方须确保,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供方出具全额发票后一周内,需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作为合同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需方应在一周内付清合同余款;保修期一年,自货到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给付预付款55860元,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生产完毕,按被告通知于同年12月进行安装并申请被告验收。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验收报告1份,载明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8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后被告未继续给付下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提升门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提升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约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价款,然其长期拖欠,实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隆仁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30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计14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号:104312800123,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