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寓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复26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丰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寓,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
复议申请人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龙腾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寓与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骐骥龙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骐骥龙腾公司对丰台法院受理**寓的执行申请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不服,提起书面异议,请求丰台法院驳回**寓对骐骥龙腾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冻结骐骥龙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元等全部执行行为。
丰台法院查明,原告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寓昊公司)诉被告弘正公司、刘会、骐骥龙腾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其中,盛寓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包括: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盛寓昊公司与被告弘正公司在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弘正公司给付工程款18653383.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会和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对给付工程款18653383.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骐骥龙腾公司对给付工程款18653383.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7月5日,丰台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方为骐骥龙腾公司。2013年11月8日,骐骥龙腾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北京二建公司承包造甲村南区工程,合同价款292408805.92元。2014年1月8日,弘正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盛寓昊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盛寓昊公司承包造甲村南区工程。刘会系弘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盛寓昊公司、弘正公司、刘会均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使用。北京二建公司表示,造甲村南区工程于2016年12月底交付使用。骐骥龙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盛寓昊公司主张的金额。盛寓昊公司、北京二建公司认可骐骥龙腾公司的上述陈述。骐骥龙腾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骐骥龙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尚未结算,也不影响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骐骥龙腾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诉讼中,骐骥龙腾公司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盛寓昊公司主张的金额。对此,盛寓昊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并无异议,丰台法院予以确认。骐骥龙腾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人,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盛寓昊公司有权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骐骥龙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确认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2183.18元及利息(以1841218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五、驳回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21元,由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已交纳),由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463000元,由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后弘正公司、骐骥龙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42元,由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721元(已交纳),由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721元(已交纳)。
后骐骥龙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京民申783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弘正公司系借用北京二建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活动,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弘正公司将造甲村南区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盛寓昊公司。盛寓昊公司为涉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获取劳务费、通过关联方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获取材料款。一审审理中,骐骥龙腾公司表示,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盛寓昊公司主张的金额。北京二建公司认可骐骥龙腾公司的上述陈述。骐骥龙腾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其又提出相反意见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骐骥龙腾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最终完成,骐骥龙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判决骐骥龙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骐骥龙腾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民事裁定书确定:驳回骐骥龙腾公司的再审申请。
丰台法院另查一,2021年11月25日,**寓以其系涉案债权受让人为由,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弘正公司给付工程款18412183.18元及利息(以1841218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骐骥龙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寓承担连带责任;3.弘正公司返还**寓保证金1000000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弘正公司、骐骥龙腾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0897元、鉴定费463000元。丰台法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990号。
丰台法院另查二,执行中,盛寓昊公司向丰台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张**寓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盛寓昊公司,故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丰台法院予以受理。2022年4月11日,丰台法院作出(2022)京01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盛寓昊公司为丰台法院(2021)京0106执149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盛寓昊公司、弘正公司、骐骥龙腾公司均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截至本案审查终结之日,该案正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尚未审结。
丰台法院另查三,执行中,经向执行实施法官了解,丰台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京0106执149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弘正公司、骐骥龙腾公司的银行存款,该冻结、划拨数额以19912183.18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后丰台法院扣划弘正公司银行存款1207006.02元。其中1000000元支付**寓的第三项执行请求,即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207006.02元支付**寓的第一项执行请求,即工程款18412183.18元及利息。丰台法院扣划骐骥龙腾公司银行存款22919799.95元,其中130897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63000元支付鉴定费、87312.18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2325902.95元为骐骥龙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寓承担连带责任的剩余案款。
丰台法院另查四,2022年2月7日,丰台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向作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具体征询内容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骐骥龙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盛寓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目前尚未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工作,对于骐骥龙腾公司的执行金额,能否按照(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进行执行?审判机构答复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骐骥龙腾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骐骥龙腾公司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盛寓昊公司主张的金额。对此,盛寓昊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并无异议。骐骥龙腾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人,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盛寓昊公司有权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骐骥龙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目前尚未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工作,但由于庭审中骐骥龙腾公司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盛寓昊公司主张的金额,故应当按照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金额要求骐骥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丰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受理**寓对骐骥龙腾公司的执行申请,要求骐骥龙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骐骥龙腾公司主张因造甲村南区工程尚未经过结算及审计,骐骥龙腾公司欠付款项数额尚不明确,因此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驳回对骐骥龙腾公司的执行申请。对此,丰台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经审判查明并认定,骐骥龙腾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人,北京二建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后经分包,盛寓昊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尚未结算,也不影响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骐骥龙腾公司虽未完成对造甲村南区工程的最终结算及审计,但骐骥龙腾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骐骥龙腾公司在审判中认可总工程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盛寓昊公司主张的金额。现(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明确了弘正公司欠付盛寓昊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8412183.18元及相应利息,因此,丰台法院有理由足以认定,骐骥龙腾公司应当就弘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即18412183.18元及相应利息,向实际施工人盛寓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数额具体明确,且不因工程尚未结算而无法确定。丰台法院据此依法受理债权人对骐骥龙腾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在此数额内对骐骥龙腾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截至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日,在造甲村南区工程尚未结算及审计、骐骥龙腾公司欠付工程款未给付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骐骥龙腾公司自认欠付数额高于该数额、债权人对此亦无异议的情况下,如果仍必须等待骐骥龙腾公司对造甲村南区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后再另行确定向债权人给付的具体数额,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得到实现,关于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亦丧失实际意义。
另,骐骥龙腾公司关于**寓并非适格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由于盛寓昊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经由**寓依法向其转让,并向丰台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丰台法院已另案受理审查,尚未作出最终结果。因此,骐骥龙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无法构成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法定事由。
骐骥龙腾公司关于执行依据有误、其已依法提起再审、应当中止执行的主张,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骐骥龙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骐骥龙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丰台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丰台法院裁定驳回了骐骥龙腾公司的异议请求。
骐骥龙腾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寓对骐骥龙腾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冻结骐骥龙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5元等全部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申请执行人混乱,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明确,一审执行裁定书认定骐骥龙腾公司“请求驳回**寓对骐骥龙腾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是骐骥龙腾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寓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非法将生效判决确定给盛寓昊公司的债权据为已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本不符合申请执行人的条件,严重侵害骐骥龙腾公司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上,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支持骐骥龙腾公司异议请求,驳回**寓对骐骥龙腾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对骐骥龙腾公司的全部执行行为。三、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对骐骥龙腾公司的执行申请。一审执行裁定书认定北京二建公司系案涉造甲村南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系“结算主体”,但同时又认定“欠付主体”又是弘正公司,自相矛盾,人民法院本身也对生效判决的欠付主体、结算主体无法明确,故一审执行裁定书认为骐骥龙腾公司主张的“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等理由不成立,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四、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应该依法确认,生效判决未能依法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在审判机构都不能明确时,执行机构更不应该“以执代审”违法确认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一审执行裁定书认为骐骥龙腾公司主张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不成立,不合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五、丰台法院向生效判决审判机构征询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六、因为生效判决给付主体、给付数额、给付期限不明确,骐骥龙腾公司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请抗诉,检察机关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同时鉴于本案盛寓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生效判决确定的所谓“债权”究竟是否真实、合法,尚需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审查,故请求贵院慎重处理本次复议以及有关执行事宜,避免造成骐骥龙腾公司损失无法挽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第一,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骐骥龙腾公司虽然主张**寓系持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非法将生效判决确定给盛寓昊公司的债权据为已有,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骐骥龙腾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的为由向法院主张**寓不符合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骐骥龙腾公司虽未完成对造甲村南区工程的最终结算及审计,但骐骥龙腾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骐骥龙腾公司在审判中过程中亦认可总工程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盛寓昊公司主张的金额18653383.18元及利息。现(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明确了弘正公司欠付盛寓昊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8412183.18元及相应利息,骐骥龙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数额具体明确。因弘正公司、骐骥龙腾公司未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丰台法院依法受理**寓的执行申请并对骐骥龙腾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执异1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