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寓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6执异46号
申请人: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3号楼16层1609。
法定代表人:马艳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屾,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寓,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铭飞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执行人: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寓与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京0106执149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邮单存根、EMS邮件详情单、EMS邮件投递情况查询单、天眼查APP查询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详情单、天眼查APP查询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详情单、163网易邮箱邮件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的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会、被告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确认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8 412 183.18元及利息(以18 412 18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 000 000元;五、驳回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 721元,由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已交纳),由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 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463 000元,由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1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 442元,由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39 721元(已交纳),由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 721元(已交纳)。
2021年11月10日,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寓(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以下债权转让给乙方:⒈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 412 183.18元及利息;⒉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 000 000元;⒊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30 897元、鉴定费463 000元等。与债权相应的其他权利同时一并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526号民事判决书交付给乙方,以便乙方向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21年11月25日,**寓持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EMS邮件详情单、EMS邮件投递情况查询单、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990号。
2021年12月7日,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寓(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以下债权转让给甲方:⒈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 412 183.18元及利息;⒉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 000 000元;⒊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 897元、鉴定费463 000元等。与债权相应的其他权利同时一并转让给甲方。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寓到庭表示认可其已将(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京0106执149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审查。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第一,赵海刚系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寓系赵海刚之子。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寓是为了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二,赵海刚、马艳攀等人将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寓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且法院应驳回**寓的执行申请。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第一,北京盛寓昊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寓之后,并未通知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北京盛寓昊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债权数额是明确的,但实际上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数额是不明确的。涉案债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应该转让。第三,北京盛寓昊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寓来回转让涉案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法院应驳回**寓的执行请求,也应驳回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寓持《债权转让协议书》、EMS邮件详情单、EMS邮件投递情况查询单、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寓与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已通知债务人。同时,**寓到庭书面认可涉案债权予以转让的事实。因此,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盛寓昊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京0106执149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龚 梅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