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8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3号楼16层1609。
法定代表人:马艳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会,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王禅路东头北侧(江春苑小区)3-2-211。
法定代表人:尤海英,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刘会、二审上诉人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龙腾公司)、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是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相关手续合法合规,该工程不存在挂靠情形。二、弘正公司既未参与招投标,也未与骐骥龙腾公司签署任何协议,其没有任何承揽工程的行为,弘正公司与我公司无挂靠关系,该工程不存在挂靠情形。三、案涉工程是我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管理,并严格按“四流统一”标准实施,该工程不存在挂靠情形。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包工包料”、“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五、一审、二审错误判决使我公司陷入了“无所适从的两难境地”,给我公司正常经营工作带来巨大的困扰,最终结果势必是一方面让***公司从中不当获利,另一方面给具有国有资产性质的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二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弘正公司系借用北京二建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活动,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弘正公司将造甲村南区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为涉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嘉鑫公司获取劳务费、通过关联方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获取材料款。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过程,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详尽且逻辑严密的论述,本院认对此不再赘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弘正公司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弘正公司之挂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其与***公司所签分包合同也因***公司缺乏资质而被确认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相应结算约定亦属无效。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法院委托鉴定并参照鉴定单位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判决弘正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程序系法律依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或裁定给与的救济程序,本案北京二建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其对判决不服时应通过二审程序解决,而非放弃其上诉权利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姜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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