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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执恢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前所镇洪前村。
法定代表人项继飞,该管委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41号判决书立案,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帐户390万元(其中300万元已收取申请费77400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41号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边玉臣
审 判 员 刘兴国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春元
书 记 员 张 东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
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