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8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3号楼16层1609。
法定代表人:马艳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刘会,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王禅路东头北侧(江春苑小区)3-2-211。
法定代表人:尤海英,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审上诉人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龙腾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刘会、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审本案。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没有对一审判决存在的多项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公司和北京二建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二审判决关于“刘会的日记为其自行书写,缺少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对其不予采纳”的评判有违常识,对用于临建的劳务费支票证据不予采纳,系实行双重标准采纳证据。嘉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2.二审判决没有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予以纠正。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北京二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有顾及案外人的利益。***公司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却因合同无效取得巨大利益。**公司与***公司关于工程款下浮26.5%的结算约定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3.一审判决不应将骐骥龙腾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刘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对此没有纠正。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有事实依据,且证据充分。嘉鑫公司多次作出客观说明,与法庭调查内容是一致的。在合同无效,并且**公司否认***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公司没有要求也无权依据下浮点从***公司的工程款中获取非法利益。刘会的日记以及临建支付凭证证据不被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二建公司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并未被认定无效。***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骐骥龙腾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刘会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此为争议焦点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就相关人员的管理任用、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内部承包协议、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公司网页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系借用北京二建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活动,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将造甲村南区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作为涉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嘉鑫公司获取劳务费、通过关联方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获取材料款。***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公司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公司之挂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其与***公司所签分包合同也因***公司缺乏资质而被确认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相应结算约定亦属无效。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并参照鉴定单位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判决**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骐骥龙腾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刘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此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分析,处理得当。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颂
审判员 赵彤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二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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