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寓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监11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3号楼16层160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复2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寓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骐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骐骥公司对丰台法院受理**寓的执行申请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以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且应予撤销、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寓无效等为由,请求丰台法院驳回**寓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撤销冻结骐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元等全部执行行为。 丰台法院查明,***公司诉**公司、**、骐骥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其中,***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包括:1.请求依法确认***公司与**公司在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18653383.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和北京二建公司对给付工程款18653383.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骐骥公司对给付工程款18653383.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7月5日,丰台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方为骐骥公司。2013年11月8日,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北京二建公司承包造甲村南区工程,合同价款292408805.92元。2014年1月8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造甲村南区工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公司、**公司、**均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使用。北京二建公司表示,造甲村南区工程于2016年12月底交付使用。骐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公司、北京二建公司认可骐骥公司的上述陈述。骐骥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骐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尚未结算,也不影响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诉讼中,骐骥公司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对此,***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并无异议,丰台法院予以确认。骐骥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人,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公司有权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确认***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18412183.18元及利息(以1841218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骐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21元,由***公司负担1715元(已交纳),由**公司负担7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公司、骐骥公司负担130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463000元,由**公司、骐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后**公司、骐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42元,由**公司负担139721元(已交纳),***公司负担139721元(已交纳)。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京民申783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系借用北京二建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活动,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将造甲村南区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为涉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邯郸市**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获取劳务费、通过关联方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获取材料款。一审审理中,骐骥公司表示,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北京二建公司认可骐骥公司的上述陈述。骐骥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其又提出相反意见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最终完成,骐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骐骥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民事裁定书确定:驳回骐骥公司的再审申请。 丰台法院另查一,2021年11月25日,**寓以其系涉案债权受让人为由,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公司给付工程款18412183.18元及利息(以1841218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寓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返还**寓保证金1000000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公司、骐骥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0897元、鉴定费463000元。丰台法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990号。 丰台法院另查二,执行中,***公司向丰台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张**寓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公司,故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丰台法院予以受理。2022年4月11日,丰台法院作出(2022)京01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公司为丰台法院(2021)京0106执149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公司、**公司、骐骥公司均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北京二中院提起复议申请。截至本案审查终结之日,该案正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尚未审结。 丰台法院另查三,执行中,经向执行实施法官了解,丰台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京0106执149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公司、骐骥公司的银行存款,该冻结、划拨数额以19912183.18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后丰台法院扣划**公司银行存款1207006.02元。其中1000000元支付**寓的第三项执行请求,即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207006.02元支付**寓的第一项执行请求,即工程款18412183.18元及利息。丰台法院扣划骐骥公司银行存款22919799.95元,其中130897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63000元支付鉴定费、87312.18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2325902.95元为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寓承担连带责任的剩余案款。 丰台法院另查四,2022年2月7日,丰台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向作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具体征询内容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骐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目前尚未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工作,对于骐骥公司的执行金额,能否按照(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进行执行?审判机构答复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骐骥公司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对此,***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并无异议。骐骥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人,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公司有权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目前尚未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工作,但由于庭审中骐骥公司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故应当按照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金额要求骐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丰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受理**寓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要求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骐骥公司主张因造甲村南区工程尚未经过结算及审计,骐骥公司欠付款项数额尚不明确,因此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驳回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对此,丰台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经审判查明并认定,骐骥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人,北京二建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后经分包,***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尚未结算,也不影响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骐骥公司虽未完成对造甲村南区工程的最终结算及审计,***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骐骥公司在审判中认可总工程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现(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明确了**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8412183.18元及相应利息,因此,丰台法院有理由足以认定,骐骥公司应当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即18412183.18元及相应利息,向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数额具体明确,且不因工程尚未结算而无法确定。丰台法院据此依法受理债权人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在此数额内对骐骥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截至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日,在造甲村南区工程尚未结算及审计、骐骥公司欠付工程款未给付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骐骥公司自认欠付数额高于该数额、债权人对此亦无异议的情况下,如果仍必须等待骐骥公司对造甲村南区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后再另行确定向债权人给付的具体数额,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得到实现,关于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亦丧失实际意义。另,骐骥公司关于**寓并非适格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由于***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经由**寓依法向其转让,并向丰台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丰台法院已另案受理审查,尚未作出最终结果。因此,骐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无法构成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法定事由。骐骥公司关于执行依据有误、其已依法提起再审、应当中止执行的主张,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骐骥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骐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丰台法院不予支持。2022年7月26日,丰台法院作出(2022)京0106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骐骥公司的异议请求。 骐骥公司均不服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驳回**寓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冻结骐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5元等全部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申请执行人混乱,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明确,异议裁定认定骐骥公司“请求驳回**寓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是骐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寓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非法将生效判决确定给***公司的债权据为己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本不符合申请执行人的条件,严重侵害骐骥公司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上,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支持骐骥公司异议请求,驳回**寓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对骐骥公司的全部执行行为。三、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异议裁定认定北京二建公司系涉案造甲村南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系“结算主体”,但同时又认定“欠付主体”是**公司,自相矛盾,人民法院本身也对生效判决的欠付主体、结算主体无法明确,故异议裁定认为骐骥公司主张的“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等理由不成立,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四、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应该依法确认,生效判决未能依法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在审判机构都不能明确时,执行机构不应该“以执代审”违法确认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异议裁定认为骐骥公司主张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不成立,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五、丰台法院向生效判决审判机构征询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六、因为生效判决给付主体、给付数额、给付期限不明确,骐骥公司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请抗诉,检察机关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同时鉴于本案***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生效判决确定的所谓“债权”究竟是否真实、合法,尚需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审查,故请求法院慎重处理本次复议以及有关执行事宜,避免造成骐骥公司损失无法挽回。 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第一,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骐骥公司虽然主张**寓系持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非法将生效判决确定给***公司的债权据为己有,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骐骥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的为由向法院主张**寓不符合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骐骥公司虽未完成对造甲村南区工程的最终结算及审计,***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骐骥公司在审判过程中亦认可总工程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18653383.18元及利息。现(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明确了**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8412183.18元及相应利息,骐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数额具体明确。因**公司、骐骥公司未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丰台法院依法受理**寓的执行申请并对骐骥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9月21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2)京02执复265号执行裁定,驳回骐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异111号执行裁定。 骐骥公司不服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复2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及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寓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冻结骐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5元等全部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骐骥公司依法对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寓是否符合申请执行人条件提出异议、复议,要求驳回**寓的执行申请,异议裁定认为骐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复议裁定对此选择视而不见,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异议裁定认定北京二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系“结算主体”,但同时又认定“欠付主体”是**公司,自相矛盾,人民法院本身也对生效判决的欠付主体、结算主体无法明确,故异议、复议裁定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等理由不成立,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寓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事实证据充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其根本不符合申请执行人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执行申请。骐骥公司在复议过程中已告知相关证据来源于该院受理的***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承办法官亦未要求申请人对于主张的事实需要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最终复议裁定却以骐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复议请求,剥夺了骐骥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对丰台法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公司与**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丰台法院(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寓。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本案中,***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寓,债权受让人**寓向丰台法院直接申请执行,丰台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骐骥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无效,本案不予审查判断。骐骥公司主张生效民事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但依据该判决的表述,**公司应当给付***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确定无疑,并明确了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骐骥公司在审判过程中认可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故其在本案中需清偿的债权金额亦可明确。综上,本案不存在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骐骥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复265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