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寓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1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寓,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寓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骐骥**公司对本院受理**寓的执行申请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不服,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骐骥**公司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驳回**寓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18元等全部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二建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丰台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第三项载明:“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认为,第一,本案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丰台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撤销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等全部执行行为。根据本案生效判决(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生效判决涉及的工程并未结算,生效判决对异议人给付数额甚至给付期限等内容均不明确。即该判项未明确给付数额,也未明确欠付哪一方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欠付工程款范围,必须是经过结算才能明确的欠付工程款范围,而本案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故该判项给付期限也不明确。另,针对本案执行依据,2022年4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2021)京民申7831号民事裁定,其本院认为部分(见再审裁定第11页)与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完全一致(二审判决第37页),载明:“因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最终完成,骐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因此,北京高院以及二审法院对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中有关异议人法律责任的认定是:1.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最终完成;2.骐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明确;3.判决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对该生效判决有关异议人的判项应该理解为,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没有确定的欠付数额,也没有确定结算日期,需等待异议人对案涉工程结算后,才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故,该生效判决仍然是给付数额不明确、给付期限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查明,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骐骥**公司、北京二建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其中,***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包括: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18653383.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对给付工程款18653383.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骐骥**公司对给付工程款18653383.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方为骐骥**公司。2013年11月8日,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北京二建公司承包造甲村南区工程,合同价款292408805.92元。2014年1月8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造甲村南区工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公司、**公司、**均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使用。北京二建公司表示,造甲村南区工程于2016年12月底交付使用。骐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公司、北京二建公司认可骐骥**公司的上述陈述。骐骥**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骐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认为,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尚未结算,也不影响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诉讼中,骐骥**公司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对此,***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骐骥**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人,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公司有权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确定:一、确认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2183.18元及利息(以1841218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五、驳回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21元,由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已交纳),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4630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后**公司、骐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8日,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42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721元(已交纳),由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721元(已交纳)。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申诉。北京高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京民申78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系借用北京二建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活动,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将造甲村南区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为涉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邯郸市**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获取劳务费、通过关联方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获取材料款。一审审理中,骐骥**公司表示,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北京二建公司认可骐骥**公司的上述陈述。骐骥**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其又提出相反意见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因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最终完成,骐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判决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骐骥**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裁定确定:驳回骐骥**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一,2021年11月25日,**寓以其系涉案债权受让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公司给付工程款18412183.18元及利息(以1841218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寓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返还**寓保证金1000000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公司、骐骥**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0897元、鉴定费463000元。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990号。 另查二,执行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张**寓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公司,故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受理。2022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京0106执149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公司、**公司、骐骥**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二中院提起复议申请。截至本案审查终结之日,该案正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尚未审结。 另查三,执行中,经向执行实施法官了解,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京0106执149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公司、骐骥**公司的银行存款,该冻结、划拨数额以19912183.18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后本院扣划**公司银行存款1207006.02元。其中1000000元支付**寓的第三项执行请求,即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207006.02元支付**寓的第一项执行请求,即工程款18412183.18元及利息。本院扣划骐骥**公司银行存款22919799.95元,其中130897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63000元支付鉴定费、87312.18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2325902.95元为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寓承担连带责任的剩余案款。 另查四,2022年2月7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作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的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具体征询内容为,(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骐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目前尚未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工作,对于骐骥**公司的执行金额,能否按照(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进行执行?审判机构答复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骐骥**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骐骥**公司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总工程款应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要多,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对此,***公司、北京二建公司并无异议。骐骥**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人,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公司有权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目前尚未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工作,但由于庭审中骐骥**公司认可造甲村南区工程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故应当按照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金额要求骐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受理**寓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要求骐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骐骥**公司主张因造甲村南区工程尚未经过结算及审计,骐骥**公司欠付款项数额尚不明确,因此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驳回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经审判查明并认定,骐骥**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发包人,北京二建公司系造甲村南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后经分包,***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尚未结算,也不影响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骐骥**公司虽未完成对造甲村南区工程的最终结算及审计,*****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2408805.92元,骐骥**公司在审判中认可总工程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且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公司主张的金额。现(2019)京0106民初32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明确了**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8412183.18元及相应利息,因此,本院有理由足以认定,骐骥**公司应当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即18412183.18元及相应利息,向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数额具体明确,且不因工程尚未结算而无法确定。本院据此依法受理债权人对骐骥**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在此数额内对骐骥**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截至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日,在造甲村南区工程尚未结算及审计、骐骥**公司欠付工程款未给付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骐骥**公司自认欠付数额高于该数额、债权人对此亦无异议的情况下,如果仍必须等待骐骥**公司对造甲村南区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后再另行确定向债权人给付的具体数额,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得到实现,关于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亦丧失实际意义。 另,骐骥**公司关于**寓并非适格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由于***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经由**寓依法向其转让,并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另案受理审查,尚未作出最终结果。因此,骐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无法构成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法定事由。 骐骥**公司关于执行依据有误、其已依法提起再审、应当中止执行的主张,由于北京高院已经就骐骥**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骐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骐骥**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骐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毕 赢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