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2民初14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土墙工业园。
被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前九台村。
被告:诸城市现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工业园西土墙村。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山河公司)、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诸城市现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万元、利息62139.07元(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现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被告山河公司与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信村镇银行)签订金额为384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新时代公司、现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信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8年6月15日,建信村镇银行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并向被告发送信贷资产转让告知函,向被告告知上述信贷资产转让事项,2018年6月21日,被告发送回执,同意上述转让事宜。因被告山河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危及原告信贷资产的安全,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建信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山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河公司向建信村镇银行借款384万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4.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18年1月18日,建信村镇银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新时代公司、现代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山河公司与建信村镇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8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1月18日,建信村镇银行向被告山河公司发放贷款384万元,被告山河公司签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山河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1月21日,被告山河公司尚欠本金384万元、利息62139.07元。
2018年6月15日,建信村镇银行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建信村镇银行自愿将其拥有的转让资产债权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给原告,与债权转让相关的从债权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被告山河公司与建信村镇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在信贷资产转让标的清单内。2018年6月21日,建信村镇银行向被告山河公司发送信贷资产债权转让告知函。后各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8日在信贷资产债权转让告知函回执中签章或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山河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现代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信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河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山河公司负有按约向建信村镇银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建信村镇银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各被告,相应的债权由原告受让,现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山河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时代公司、现代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对被告山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时代公司、现代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山河公司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本金384万元、利息62139.07元(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诸城市现代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诸城市现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8元,减半收取19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009元,由被告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