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7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兴元路1号1**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86356723XA。
负责人:李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百尺河镇科健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8075737XY。
法定代表人: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岛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被告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时代公司、被告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050元;2.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9417.3元以及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319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台**对被告新时代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含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584.91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8213.85元以及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888584.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保全费(含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墨水河西“青岛雨润2#、3#、6#、车间”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1日签订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墨水河西“青岛雨润3#、6#车间”《钢板天沟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墨水河西“青岛雨润香蕉库”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及时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应完成的工程,但新时代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因自身资金问题导致整个项目停工。在停工前原告已经完成了《钢板天沟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全部工程,两个防火涂料工程也已经完成超过50%,新时代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56050元,但新时代公司仅付款537000元,尚剩余31905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另外,台**为新时代公司的唯一股东,既未实际出资,且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台**对新时代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时代公司、被告台**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与新时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乙方是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沛县防保青岛分公司),现原告就该三份合同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其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沛县防保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关系。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24日新时代公司与沛县防保青岛分公司就青岛雨润物流园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防火、防水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预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因雨润集团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致使该公司资金链断裂,财务状况恶化,全国在建项目陆续停工,青岛雨润物流园包括案涉工程在内,所有土建、钢结构等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停工期间,合同双方对已施工部分,质量是否合格,工程量是多少等问题,均没有进行过确认,原告诉请新时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1905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另一方面讲,原告至今未提出解除合同,在合同继续存在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在本案施工未完成、无验收、未交付的情况下,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更不存在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需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台**是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依法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何时出资是其权利,无力出资时还有权申请延期,且本案是在审判阶段,不是在执行阶段,原告主张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就“青岛雨润物流园项目”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并据实结算工程款;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青岛雨润物流园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的防水及防火涂料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青岛雨润物流园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进行防水、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初,因雨润集团负责人***涉嫌犯罪,致使该公司资金链断裂,全国在建项目均陆续停工。“青岛雨润物流园项目”自2014年底至今,所有在建、钢结构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已成为烂尾工程。被告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前期已投入巨额资金,至今遭受的经济损失巨大,下一步被告欲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雨润集团责任,依法挽回损失。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双方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该三份合同应当解除,并据实结算工程款。
原告***岛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案涉三份合同,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意据实结算。
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岛分公司。被告新时代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0日,成立时的股东为***、***,***认缴出资额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05年5月16日,***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05年9月16日;2019年6月11日***退出,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2019年6月17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台**。
2014年5月27日,沛县防保青岛分公司(乙方)与新时代公司(甲方)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青岛雨润物流2#、3#和6#车间,工程地点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墨水河西。工程内容:按图纸要求乙方负责防火涂料施工的全部过程,包括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出场,施工准备及现场管理,文明施工,消防防火验收。承包范围:钢梁、钢柱、檩条等钢构件涂刷防火涂料,颜色中灰(2、3、6#车间及2、3、6#车间雨棚骨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消防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128万元(2#车间41万元,3#车间52万元,6#车间27万元,2#车间雨棚骨架26000元。3#车间雨棚骨架30000元,6#车间雨棚骨架24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防火涂料、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施工单体车间总价款的20%,屋面构件刷完付总价款的30%,全部构件刷完付总价款的30%,消防部门出具防火涂料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单体工程总额工程款。工程质量及施工工艺要求,耐火等级达到2级(按图纸要求,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火涂料检测合格报告为准),乙方负责办理防火涂料的验收报告,甲方应提供相应的资料,施工总工期双方商定。乙方保证按合同的工期施工,如因天气原因和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根据实际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顺延。
2014年7月1日,沛县防保青岛分公司(乙方)与新时代公司(甲方)签订《钢板天沟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青岛雨润物流3#和6#车间,工程地点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墨水河西,工程内容:钢板天沟SBS防水工程施工,包括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出场,施工准备及现场管理,文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35元/平方米(不提供发票),其中3#车间约1282平方米,6#车间约748平方米,合计2030平方米,约计71050元,具体工程量施工完毕实测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防火涂料、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施工单体车间总价款的40%,全部构件刷完验收合格付单体工程总价款的5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工程质量及施工工艺要求合格,施工总工期双方商定。乙方保证按合同的工期施工,如因天气原因和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根据实际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顺延。
2014年11月24日,沛县防保青岛分公司(乙方)与新时代公司(甲方)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青岛雨润香蕉库,工程地点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墨水河西。工程内容:按图纸要求乙方负责防火涂料施工的全部过程,包括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出场,施工准备及现场管理,文明施工,消防防火验收。承包范围:钢梁、钢柱、檩条等钢构件涂刷防火涂料,颜色中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消防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29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防火涂料、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所有屋面构件刷完付总价款的30%,全部构件刷完付总价款的30%,消防部门出具防火涂料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质量及施工工艺要求,耐火等级达到2级(按图纸要求,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火涂料检测合格报告为准),乙方负责办理防火涂料的验收报告,甲方应提供相应的资料,施工总工期为10日历天。乙方保证按合同的工期施工,如因天气原因和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根据实际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顺延。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岛分公司即开始施工,2014年12月底左右因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雨润集团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新时代公司已支付***岛分公司防火涂料工程款537000元,具体为:2014年6月9日分别支付2000元、5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15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3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元。
根据***岛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信咨青鉴(2020)第02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鉴定意见为:青岛雨润物流2#、3#、6#车间及香蕉库防火涂料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为1355342.43元,青岛雨润物流3#、6#车间钢板天沟防水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为70242.48元。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后,新时代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一、鉴定意见书形式上存在的问题。1.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定专用章;2.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机构的***定许可证及鉴定人的***定人执业证;3.鉴定单位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不包括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等内容。二、鉴定意见书内容上存在的问题。1.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施工图纸,无法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送鉴材料及鉴定依据包括施工图纸;2.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员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实际勘察测量,最终也未形成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书送鉴材料及鉴定依据包括现场勘验记录;3.没有施工图纸也没有实际进行现场勘验测量,鉴定意见书中的设计总面积、施工面积的相关数据从何而来;4.原告诉状中自认两个防火涂料工程已完成超过50%,其也是按照50%主张的工程款,鉴定意见书鉴定两个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完工比例分别高达85%、92%,与其自认的事实差距巨大,明显不符合常理;5.鉴定意见书第6项对鉴定结论初稿回复意见的说明称原、被告没有提出意见,实际情况是被告未收到过鉴定机构有关初步鉴定结论征求意见的通知。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单位对新时代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一、报告格式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报告附件中的公司资质证书、造价人员注册证书说明公司及人员有鉴定资质,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可查到公司信息。二、1.现场勘验过程中我方要求当事人提供图纸,被告同意三日内提供,我方在9月26日收到电子图纸,图纸内容与现场勘验项目对应;2.现场施工范围由原被告方人员现场确认,我方作勘验记录,记录完成后原告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被告代理人与其公司联系后拒绝签字,我方提示被告可以签署拒绝签字的原因,被告仍然拒绝;3.工程量结合现场勘验记录按施工图纸计算;4.2020年10月9日,我方将征求意见稿发送至原被告在现场勘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并电话通知了当事人。
在2020年12月24日的法庭调查中,鉴定单位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鉴定人员确认其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与新时代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图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岛分公司(原沛县防保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雨润集团的原因导致工程自2014年12月底左右停工至今,现新时代公司要求自2020年8月21日(提起反诉之日)解除三份案涉合同,***岛分公司也同意该日解除,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时代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当承担利息的认定;二、台**是否应当就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涉及对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新时代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形式上的问题:没有***定专用章;没有鉴定机构的***定许可证及鉴定人的***定人执业证,鉴定单位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不包括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等。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目前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评估等各类鉴定,已分别由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国务院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且已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进行规定,这些鉴定事项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已有规定从其规定”的范畴,不应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范围。故对新时代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新时代公司提出的内容上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电子图纸系新时代公司向鉴定人员邮箱发送的,该图纸与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鉴定单位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了勘验记录,但新时代公司的代理人拒绝在勘验记录上签字;且鉴定单位已向新时代公司代理人邮箱发送了征求意见稿,新时代公司却未提出意见;***岛分公司诉状中称“两个防火涂料工程已完成超过50%”,庭审中针对法庭询问双方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是否能够达成一致时,***岛分公司回答“已施工部分超过百分之七十,原告要求按照百分之五十结算,若被告能按照百分之五十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原告可以放弃,若无法达成一致,剩余部分原告一并主张”,新时代公司回答“应当据实结算”,故***岛分公司申请本次鉴定;针对新时代公司内容上的异议,鉴定单位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已就上述异议进行了解答,故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鉴定程序依法出具,形成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岛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负担10000元。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共计1425584.91元,新时代公司已付款537000元,尚有888584.91元未支付,现三份案涉合同均已解除,***岛分公司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888584.9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新时代公司追加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岛分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暂按30万元计算(准确数额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已告知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第三,双方均确认系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故***岛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时代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台**为其唯一股东,且台**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岛分公司要求台**对新时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钢板天沟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888584.91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鉴定费10000元;
四、被告台**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5456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台**负担12081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