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森霖造绿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广东森霖造绿有限公司、魏梁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李世伟,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辉,男,该公司员工,住茂名市。
被告广东森霖造绿有限公司(原茂名市森霖造绿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土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梁起,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李世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广东森霖造绿有限公司(下称:森霖公司)、魏梁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森霖公司、魏梁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伟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市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8时20分,行至新兴县S113线160KM+700M路段处,遇魏梁起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阳春市(即河头镇河头圩)往新兴县城方向在前行驶左转弯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李世伟受伤,粤W*****号二轮摩托车、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世伟、魏梁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3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进行右股骨、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费用如下:医药费78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79.24元、护工费96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79.24元、护工费960元,合计3239.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78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626.01元的50%即4813元给原告。被告森霖公司、魏梁起对上述款项共8052.24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3239.24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13元给原告;被告森霖公司、魏梁起对上述款项共8052.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已根据(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赔偿了59254.16元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用7826.01元,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发票进行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3)营养费1000元过高,应该酌情计算500元;(4)护理费960元过高,应该为591.68元(73.96元/天×8天)。原告无提供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情况的材料,也没法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根据(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73.96元/天计算。(5)误工费2279.24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进行伤残评定,并且赔偿了误工费。因此,原告本次诉求的误工费依法不应再进行赔偿。三、根据新《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森霖公司、魏梁起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所涉交通事故与(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37号案件涉及的交通事故为同一事故,因此两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是相同的,被告魏梁起对外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37号判决已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上后续治疗费,被告森霖公司的赔偿责任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三、应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市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8时20分,行至新兴县S113线160KM+700M(即河头镇沙洲村)路段处,遇魏梁起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阳春市(即河头镇河头圩)往新兴县城方向在前行驶左转弯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李世伟受伤,粤W*****号二轮摩托车、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颅脑外伤、脑震荡。4、下唇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后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同年5月3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时间从2012年5月3日至同月30日。出院诊断: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中段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心脏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3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世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魏梁起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没有提前驶入最左侧车道转弯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世伟、魏梁起各负该宗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59254.16元,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7472.43元给原告李世伟;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认为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接受右股骨骨折术后切开带锁髓内钉取出术,至同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8天,期间花去医疗费7826.01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一名护工陪护。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患肢暂禁剧烈运动,建议全休壹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茂名市森霖造绿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森霖造绿有限公司。被告魏梁起是森霖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011年11月28日,被告森霖公司在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处为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PDZA201144090000104033)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下称机动车保险,单号:PDAA201144090000103120),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3800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该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森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收款发票3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新兴县人民法院(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2年5月2日,原告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遇魏梁起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行驶左转弯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李世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李世伟、魏梁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对第1个焦点: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李世伟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问题,原告李世伟在佛山市中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7826.01元,有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问题,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即67.4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64.24元(67.48元/天×38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227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进行伤残评定,并且获赔了误工费,因此,原告本次诉求的误工费依法不应再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拆除右股骨内固定物而接受住院治疗,且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已经导致原告误工,实际上使原告遭受了误工损失,故将本次的误工费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8天,期间雇请一名护工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96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73.96元/天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问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26.01元、误工费22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205.25元。
对第2个焦点:被告森霖公司在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为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在(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在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75.35元、护理费2137.01元、残疾赔偿金3748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共计47254.16元给原告。因此,对该宗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12205.25元,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在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2279.24元、护理费8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9126.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即4563元;被告魏梁起承担50%责任即4563.01元,因被告魏梁起是被告森霖公司雇请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森霖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森霖公司与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而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森霖公司所承担的4563.01元,应由被告人财保茂名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3079.24元给原告李世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4563.01元给原告李世伟。
二、驳回原告李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世伟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练 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