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汉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3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住永清县。
被告:张汉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现住北京市密云区新农村(980总站后)金鹏旅馆。
被告: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锁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汉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经被告张汉生申请,追加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汉生、***连带给付3T小松叉车租赁费1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廊坊市永清县10KV及以下陈各庄农网改造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7月3日被告张汉生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了上述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2017年7月至8月该工程工地的施工工长***租赁了我的3T小松叉车,租赁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共计应付我租金11700元,扣除租车时被告***支付的1000元押金外,被告还应给付我10700元。因被告未付款,故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
张汉生辩称,2017年7月3日,张汉生与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永清县陈各庄村电力改造工程转包给张汉生。工程竣工后,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00元。张汉生多次与该公司协商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公司一直拖延。因此,欠原告的费用应当由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张汉生工程款,不认可给付原告租金。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汉生签订施工合同,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廊坊市永清县10KV及以下陈各庄网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张汉生施工。张汉生与***合伙施工。***经营龙工叉车出租店铺,该店铺未进行工商登记。***找到***,在***处租赁3T小松叉车一辆,支付押金1000元。2017年9月1日,***返还租赁物,并为***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租金11700元,2017年10月27日,张汉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张汉生与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汉生、***与***之间系租赁关系,张汉生、***为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的建筑器材,应当在返还租赁物的时候支付租金。经***、张汉生确认共欠***租赁费11700元,***交纳的1000元押金,应当折抵租赁费。***认为,张汉生和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与其无关,其向张汉生、***主张支付租金。张汉生、***与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故张汉生主张由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张汉生、***支付***租金1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张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禹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