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靳书援与张汉生、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3民初663号
原告:靳书援,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张汉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南孟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标,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靳书援与被告张汉生、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书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书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6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奥诚公司承包了廊坊永清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工程,被告张汉生包工不包料分包了该工程。2017年8月19日,被告张汉生雇佣原告做零工并给工人做饭,双方约定日劳务费170元。截止到9月26日,原告工作39天,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630元。2017年10月28日,在带工工友***的见证下,被告张汉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663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奥诚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汉生,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张汉生辩称,张汉生与霸州奥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奥诚公司将永清县陈各庄村电力改造工程转包给张汉生。合同约定:奥诚公司按照合同价款169000元支付工程款,具体费用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张汉生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奥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较大改动,导致工程量和施工难度增加。工程竣工后奥诚公司支付张汉生工程款189000元,张汉生多次与奥诚公司协商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但奥诚公司一直拖延结算。因此,欠原告的所有费用应由奥诚公司支付。另,张汉生与奥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张汉生不具有电力工程承包资质,该合同应是无效的。
奥诚公司辩称,奥诚公司将陈各庄村农村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汉生,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奥诚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含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奥诚公司与张汉生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奥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起诉奥诚公司承担其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奥诚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汉生承揽奥诚公司廊坊永清县10kv及以下****改造工程,奥诚公司供材料,张汉生包工不包料。合同中同时约定,奥诚公司按照合同价款169000元支付张汉生施工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张汉生雇佣原告,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日170元。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行了改动,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竣工后,奥诚公司向张汉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69000元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张汉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663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靳书援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汉生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合同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张汉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奥诚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奥诚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靳书援要求被告张汉生给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奥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书援劳务费6630元及利息(以6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