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汉生、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3民初66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汉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妹侠,永清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张汉生、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垫付款合计77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奥诚公司是廊坊市永清县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7月3日,奥诚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张汉生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张汉生雇佣原告担任施工工长,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300元。施工期间,按被告张汉生要求,原告为该工程垫付了吊车费18500元、拉料车费4860元、施工工人生活费12500元、外调工人拆装变台费18750元。工程结束后,经过计算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76天,劳务费合计应付228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汉生核算完原告垫付款及劳务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垫付款和拖欠劳务费的证明,确认了原告垫付款数额及劳务费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奥诚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汉生,应对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汉生辩称,张汉生与霸州奥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奥诚公司将永清县陈各庄村电力改造工程转包给张汉生。合同约定:奥诚公司按照合同价款169000元支付工程款,具体费用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张汉生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奥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较大改动,导致工程量和施工难度增加。工程竣工后奥诚公司支付张汉生工程款189000元,张汉生多次与奥诚公司协商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但奥诚公司一直拖延结算。因此,欠原告的所有费用应由奥诚公司支付。另,张汉生与奥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张汉生不具有电力工程承包资质,该合同应是无效的。
奥诚公司辩称,奥诚公司将陈各庄村农村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汉生,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奥诚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含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奥诚公司与张汉生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奥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起诉奥诚公司承担其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奥诚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汉生承揽奥诚公司廊坊永清县10kv及以下****改造工程,奥诚公司供材料,张汉生包工不包料。合同中同时约定,奥诚公司按照合同价款169000元支付张汉生施工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张汉生雇佣原告***担任施工工长,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日300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吊车费、拉料车费、施工工人生活费及外调工人拆装变台费等款项。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行了改动,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竣工后,奥诚公司向张汉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69000元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张汉生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汉生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垫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合同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张汉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奥诚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奥诚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及垫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汉生给付其劳务费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奥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2800元及垫付款54610元,共计7741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霸州市奥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计867.5元,由被告张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