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冀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系冀州市大梁模板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石爱国。
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南午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因需租赁建筑设备,其负责人**于2011年2月23日与原告代表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次日被告**首先提走部分租赁物品,并告知南午村中学工地收货由被告***负责。后被告陆续将所需租赁物品提走(详见被告方拉走租赁物的提货单14张和运回租赁物的退货单15张)。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形成租赁费44590.88元,被告方丢失租赁物品合款18529元,报废物品赔偿费215元,所租物品维修费543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押金1000元,至2014年7月份被告累计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款共计528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34348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8529元共计52877元。
被告**辩称:该租赁合同是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冀州市大梁模板租赁站签订的,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个人与冀州市大梁模板租赁站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也不是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34348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8529元,共计52877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是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2011年2月23日,被告**代表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冀州市大梁模板租赁站代理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次日提走部分租赁物品,并且告知原告之后工地收货由***负责。被告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退回大部分租赁物品,该租赁期间被告共计形成租赁费44590.88元。因被告未将所租赁物品全部退回,未退回租赁物部分视为被告已丢失,该部分物品合款18529元;租赁期间被告将部分租赁物品予以损坏,并无法修复,该部分物品合款215元;部分物品损坏后需要维修,维修费543元;以上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截止到2014年7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押金1000元,该1000元押金应抵顶租赁费。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877元。因被告**系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代表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指定被告***为收货人,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品大部分由被告***提货,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2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冀州市大梁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14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的租赁物情况;证据三、冀州市大梁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单15张,证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租赁物情况,被告***系被告**指定的代收人;证据四、结算清单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物品期间租金形成数额及依据;证据五、冀州市大梁模板租赁站折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丢失物品合款18529元,报废物品及维修费用暂时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时被告**是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经手人的身份签的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只有2011年2月24日的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其余没有,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均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公司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这份结算清单,上面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公司印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上面载明的价格都是原告单方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是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上面有被告**签字,但签订合同属公司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2、被告**现在不是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系租赁合同的签订方,被告**是自然人,不能混为一谈,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谈不上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的设备租金、丢失物品、报废物品赔偿款及维修费共计52877元均系其单方记录,既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也没有经过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被告**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2011年2月23日被告**代理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冀州市大梁模板租赁站14份租赁合同及15份返还单有异议,但根据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租赁站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收货人及租赁站退换单上签名的送货人均系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两组证据依法确认。被告**提供出具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因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依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冀州市大梁模板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业主。被告**原系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4月20日起不再担任。被告***系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模板等租赁物一部,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原告将租赁物送到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的冀州市南午村中学工地,由被告**、被告***签收,后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回部分租赁物。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形成租赁费44590.88元,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品合款18529元,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双方因给付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4348元、赔偿丢失物品赔偿款18529元共计52877元,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被告**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其工作人员,该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为其提供租赁物,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34348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8529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8348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8529元,共计5287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河北泰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