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飞,男,住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金乡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3(**之子),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2,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3(常某2之弟),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3,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男,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日阳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10室。
法定代表人:马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男,北京丽日阳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某2、常某3、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绿谷公司)、北京丽日阳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日阳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北燃绿谷公司或丽日阳光公司承担**、常某2、常某3的财产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出现错误,判决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暖气跑水发生在**家,但造成暖气跑水的并非**,而是因为北燃绿谷公司在供暖试水时,导致连接PPR管的活结外丝崩裂跑水,而暖气跑水部位是丽日阳光公司改造的部分,**对此次跑水导致**、常某2、常某3的损失没有任何责任,暖气跑水不是**造成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造成损失的原因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应据实判决,不应再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无论是北燃绿谷公司供暖试水不当造成的改造处崩裂,还是丽日阳光公司改造不当造成的跑水,一审法院应依据查清的事实,判决由两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先由**先承担责任,再让**起诉北燃绿谷公司或丽日阳光公司承担责任。三、损害发生后,丽日阳光公司对于**的损失予以了赔偿,这说明丽日阳光公司已认可了自己就是此次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四、此次损害事实发生在2019年10月19日,**等于2020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此外,本案管道崩裂的原因是因管道质量不合格或承载压力不够,真正的侵权人需要对管道质量或承载压力进行鉴定,崩裂不是**的主观或者个人行为导致,**不是侵权人。
**、常某2、常某3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可以另案解决其和北燃绿谷公司的损失问题。
北燃绿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漏水部位属于暖气爆裂,按照北京市供暖管理办法,支管部分不属于北燃绿谷公司的保养范围,不应由北燃绿谷公司承担责任。驳接是丽日阳光公司进行施工改造的,北燃绿谷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责任。
丽日阳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丽日阳光公司没有责任。
**、常某2、常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损失23 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常某1(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常某2、一子常某3,常某1生前购买了位于平谷区某号楼房(三层)。**系**、常某2、常某3楼上邻居,房屋在**、常某2、常某3楼房正上方。2013年,按照区委住建委的安排,丽日阳光公司对**家暖气管道进行了热计量改造,改造后连接暖气片的铸铁管变为PPR管,常某3家未进行热计量改造。2019年10月14日下午3点多,北燃绿谷公司供暖试水时,**家南侧房屋连接PPR管的活结外丝崩裂跑水,**向北燃绿谷公司打电话报修,后北燃绿谷公司将管道阀门关闭。水通过楼板渗漏到常某3家中,给**、常某2、常某3造成损失。当日,北燃绿谷公司工作人员到常某3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客厅东南角楼板向下流水、被浸湿、东面墙被浸湿、向下渗水,东南屋楼板向下渗水、三面墙被浸湿,西南屋楼板向下渗水、三面墙被浸湿、窗台被泡起,南阳台有积水,两个衣柜底部被浸湿,北屋楼板北面和南面的木板被泡起、西面墙、东面墙被浸湿。跑水事件发生后,丽日阳光公司与**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常某2、常某3的损失未得到解决,故**、常某2、常某3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常某2、常某3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富川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用15 200元。后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装修及家电家具无争议项合计19500元,有争议项3700元。其中有争议的事项中,阳台的天棚吊顶拆除、新做;客厅的银镜饰面拆除、新做;北卧室揭撕壁布硬包、壁布软包新做、墙饰面拆除、墙饰面新做、插座拆除、插座安装、开关拆除、开关安装;TCL电视机的损失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损毁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常某2、常某3的损失,系因**家暖气管道漏水导致,**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常某2、常某3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与**、常某2、常某3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常某2、常某3的损失应由北燃绿谷公司或丽日阳光公司负担,可另行解决。**、常某2、常某3的损失,经评估确定的数额为2320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19500元,有争议部分3700元,对于有争议部分,经查,当事人对**、常某2、常某3提供的照片及北燃绿谷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能够判定**、常某2、常某3家阳台、客厅、北侧卧室均有受损,故争议项中的装修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客厅东南角楼板向下流水、东面墙被浸湿、向下渗水的现场勘查情况,结合**、常某2、常某3家房屋的格局即电视一般放在客厅东墙处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电视的受损与暖气跑水存在关联性,故**、常某2、常某3主张电视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常某2、常某3损失23 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根据《北燃绿谷2019-2020年供暖季泡水记录表》记载的内容,**家房屋的跑水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内容,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因**家暖气管道跑水导致**、常某2、常某3房屋被浸泡,造成其财产损失,**、常某2、常某3有权要求**进行损害赔偿。**上诉主张其不是侵权人,应当由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向**、常某2、常某3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常某2、常某3的财产损害系由**家房屋漏水直接造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常某2、常某3与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主张其房屋漏水系由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造成,对此**应另行主张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二审对此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常某2、常某3的损失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石艳明
法 官 助 理 魏 举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