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葛岭镇葛岭村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郑金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德,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2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系与福州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产生劳动关系。中裕公司系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长乐滨海新城综合医院一期项目的专业分包商,***是通过景祥公司劳务派遣到中裕公司分包项目中工作。在进场施工前劳动合同备案时,因主管部门及相关经办人员不理解相关规定,错由中裕公司出具了备案劳动合同,***实际是景祥公司劳务派遣工,其劳动报酬及相关保障均由景祥公司发放、办理。二、***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低于5655元/月。***在工地工作是按日计算,但其工种不需要每日工作,其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左右,一审判决以5655元/月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明显过高。
***辩称,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一、本案是工伤赔偿,榕航认定工伤[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就双方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双方劳动合同已可证明双方的工资约定为260元/天,实际平均工资是7000元/月。工资系通过木工老板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银行卡发放的是预支的工资。
中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住院护理费1950元;3.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8275元;4.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5.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3.08元;6.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裕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中裕公司安排***在长乐滨海新城综合医院(一期)项目中,从事模板工种工作。2019年9月19日,***在案涉项目工地一楼推板车上升降机时,因坡陡板车滑下将***撞到致其受伤。榕航认定工伤[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中裕公司。榕劳鉴伤字2020年502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共5个月,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中裕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2020年9月27日,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航劳人仲字[2020]第679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中裕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住院护理费1950元;四、***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75元(5655元/月×5个月);五、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5655元/月×7个月);六、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3.08元;七、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3.08元;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中裕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第四、五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依据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应按4000元/月计算),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19日,***在案涉项目工地一楼推板车上升降机时,因坡陡板车滑下将***撞到致其受伤,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中裕公司。中裕公司抗辩与***产生劳动关系的是景祥公司,不予采纳。由于中裕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中裕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各项费用。庭审中,***与中裕公司对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航劳人仲字[2020]第679号裁决书中第一、二、三、六、七、八项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中裕公司应支付***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中裕公司应支付***因工伤的住院护理费1950元;中裕公司应支付***因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3.08元;中裕公司应支付***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3.0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本案中,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中裕公司,中裕公司仅提供所谓的景祥公司工资发放表佐证,但该证据既无景祥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经***签字确认,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裕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主张每日工资260元,参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655元(260元/天×21.75天/月),并有劳动合同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裕公司抗辩劳动合同书在日工资金额处有涂改不予认可,但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中裕公司未能提供自持的劳动合同书佐证其主张或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中裕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75元(5655元/月×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5655元/月×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与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住院护理费1950元;四、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75元;五、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六、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3.08元;七、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3.08元;八、驳回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裕公司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原件,证明***月工资标准。***质证认为这仅是每月预支的工资,并非***签字确认的结算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工资流水体现每月金额不同,没有***实际上班时间相印证,无法证明***实际月工资标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航认定工伤[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中裕公司,中裕公司上诉认为与***产生劳动关系的是景祥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中裕公司,中裕公司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每日工资260元,有劳动合同书佐证,一审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655元(260元/天×21.75天/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赵力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