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5395号
原告: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葛岭镇葛岭村电影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5895619267。
法定代表人:郑金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剩余医疗费729.98元;2.请求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8275元;3.请求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4.请求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91.95元;5.请求判决中裕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91.95元;6.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榕航劳人仲字[2020]第680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1.与**产生劳动关系的是福州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中裕公司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长乐滨海新城综合医院一期项目的分包商,**是通过景祥公司劳务派遣到中裕公司分包项目中工作,在进场施工前劳动合同备案时,因主管部门及相关经办人员不理解相关规定,由中裕公司出具了备案劳动合同,**实际是景祥公司劳务派遣工,其劳动报酬及相关保障均由景祥公司发放、办理,所以与**实际发生劳动关系的是景祥公司,而非中裕公司;2.**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不到5000元/月。以565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补助过高。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驳回中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的事故经人社局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中裕公司也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如中裕公司对劳动关系有异议的话,应该通过其他程序去解决;其次,**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60元,月平均工资在7000元左右。工资是通过木工班组的老板以现金方式发放,不是通过中裕公司所称的景祥公司发放的,因此中裕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与中裕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中裕公司安排**在长乐滨海新城综合医院(一期)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14日,**在案涉项目工地接塔吊方钢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榕航认定工伤[20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中裕公司。榕劳鉴伤字2020年501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共5个月,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中裕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
2020年9月27日,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航劳人仲字[2020]第68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与中裕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剩余医疗费729.98元;三、**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75元(5655元/月×5个月);四、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5655元/月×7个月);五、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91.95元;六、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91.95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庭审中,**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中裕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三、四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依据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应按2800元/月计算),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4日,**在案涉项目工地接塔吊方钢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中裕公司。中裕公司抗辩与**产生劳动关系的是景祥公司,不予采纳。由于中裕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中裕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各项费用。
庭审中,**与中裕公司对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航劳人仲字[2020]第680号裁决书中第一、二、五、六、七项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中裕公司应支付**因工伤的剩余医疗费729.98元;中裕公司应支付**因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91.95元;中裕公司应支付**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91.9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本案中,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中裕公司,中裕公司仅提供所谓的景祥公司工资发放表佐证,但该证据既无景祥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经**签字确认,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中裕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主张每日工资260元,参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655元(260元/天×21.75天/月),并有劳动合同书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中裕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75元(5655元/月×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中裕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5655元/月×7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剩余医疗费729.98元;
三、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75元;
四、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
五、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91.95元;
六、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91.95元;
七、驳回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中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继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飞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