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99号
原告东南管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南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37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梁堃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刘瑜冬,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治、王婧,第三人梁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陈述,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密封固定套结构18的环架18.1设有的密封圈凹槽18.2内设置密封圈19,密封圈19与阀体流道的介质进口段的端面和/或介质出口段的端面及阀体流道孔接触,密封固定套结构18和密封圈19的组合相当于涉案专利卡设在阀体上部内并且上部伸出阀体外的橡胶圈,证据1公开了橡胶圈的一部分卡设于阀体内。故被诉决定并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证据1通过封固定套结构18和密封圈19实现密封功能,使用橡胶材质制作密封圈以实现密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橡胶圈内部设置螺纹以加强密封效果亦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使用金属材质制作紧箍套以实现管件的密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证据1公开了紧箍套能实现楔形紧箍套受力向内收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紧箍套上的紧固齿设置成斜向下方式,以更好地实现向内收缩的功能。针对区别特征C的评述,证据1共公开了压圈15与紧箍套16之间采用锥面配合的密封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密封固定套18和密封圈19整体替换成橡胶圈,并使橡胶圈外周面的下部设有锥面,并在阀体内部设置向内倾斜的锥面,从而与橡胶圈锥面相适,以实现更好的密封效果。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2-4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认可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采用橡胶材质的密封圈来实现密封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同时为了实现更好地密封效果而在橡胶圈内壁环设有密封螺纹也是所属技术领域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并且这种设置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采用金属材质制成紧箍套来实现对管件的密封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同时证据1已经公开了紧箍套能够实现楔形紧箍套受力向内收缩,在此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紧箍套上的紧固齿设置成斜向下的,以便更好地实现向内收缩的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在管件密封的技术领域中,采用锥面相配合的密封方式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同时证据1中的压圈15和紧箍套16之间也是采用锥面相配合的密封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密封固定套18和密封圈19整体替换成一橡胶圈,并使橡胶圈外周面的下部设有锥面,而在阀体的上部内壁设有向内倾斜的与橡胶圈的锥面相适配的锥面,此时只需将橡胶圈与紧箍套16相抵触的上端面做成与紧箍套16底面相适配的宽度即可保证当只有来自紧箍套16的挤压力时能够实现密封效果,这对于所属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东南公司认为:1)证据1并未公开橡胶圈卡设于阀体内;2)证据1存在限位台阶14,证据1的密封圈19与涉案专利橡胶圈的密封方式完全不一样,其密封不牢靠,需要设置管道密封件6来保证密封效果,而涉案专利采用锥面配合的密封方式能实现更好的密封效果。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密封圈19与阀体流道的介质进口段的端面和/或介质出口段的端面及阀体流道孔接触,其中密封圈19与阀体流道孔接触则表明密封圈19会伸入阀体流道孔内并与孔壁相接触,即证据1相应公开了橡胶圈的一部分卡设于阀体内;2)首先,如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可见其底部也具有相关限位台阶,即证据1由于限位台阶存在的相关问题,涉案专利中也相应存在;此外,如上所述,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采用锥面相配合的密封方式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同时证据1中也公开了压圈与紧箍套之间采用锥面相配合的密封方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阀体1的介质出口段12处也采用橡胶圈与阀体锥面配合的密封方式,在此情况下,已经能够实现密封效果,而此时如果仍然存在管道密封件6也只是为了实现进一步更好地密封,并不妨碍阀体与橡胶圈之间、阀盖与弹性金属压圈之间已有的密封。综上,东南公司的上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
由上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引用权利要求1,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锥面与竖直面之间的角度均为45°”、“所述阀盖与阀体通过螺栓连接”、“所述阀体、弹性金属压圈和阀盖均由球墨铸铁制成”。然而,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压圈15通过螺栓与阀体连接,而采用球墨铸铁制造阀体、弹性金属压圈和阀盖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同时,基于密封效果的考虑需要考虑锥面的配合角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试验后容易想到将相关角度均设置为45°以实现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而,被诉决定中不再对梁堃杰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宣告20162118615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东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中关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橡胶圈一部分在阀体内,一部分在阀体外。涉案专利防脱的技术手段与证据1不同。涉案专利第三锥面和第四锥面的设置与证据1锥形结构的设置功能不同。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获得商业上的成功,大量侵权厂家竞相仿冒,这也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东南管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南管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黄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媛媛
法官 助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张 然